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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究竟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1 07:35
现在医疗胶葛变得扑朔迷离,不是单纯的医疗事故所能包含。在曾经的司法实践中,只需是医疗胶葛就会依照医疗事故胶葛处理,法院会首先要求当事人去做医疗事故判定。但这种做法现已不能适应日益杂乱的医疗胶葛现状。为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现已做出了“人民法院不得以医疗事故判定作为受理案子的前提条件”的决议。所以,少量较聪明的当事人和精明的律师会直接申述医院侵权,要求进行人身危害补偿;而不去理睬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严峻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从而使使案子处理简单明了,患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维护。
笔者曾办过一案,在市、省两级医疗事故判定成果都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状况下,仍以侵权之诉,通过司法判定获得定论打赢官司,得到高额补偿。
那么医疗事故判定的法令效力究竟是怎样的?为什么它有时被作为判案根据,有时却又被放置一边不予采信呢?
这是由于医疗事故技术判定,按其法令特点而言,是医疗行政部分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根据,是行政机关为标准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所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本质要件。但它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胶葛案子的仅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法令》对法院而言仅仅参照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打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确认医疗差错危害补偿职责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判定定论仅仅人民法院检查确认案子现实的根据,是否作为确认医疗单位承当补偿职责的根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
而医疗侵权从性质上而言归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详细包含医疗事故、医疗过失和一般侵权行为。
医疗侵权的内在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容纳与被容纳的联系。所以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否认有构成医疗过失或一般侵权行为的或许性。
患者的权益规模适当广泛,不只包含生命权和健康权,并且还包含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法令》只标准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这一类状况,对其他两类侵权并未触及。所以只需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令维护的权力或利益,形成危害结果的,在具有片面过失和因果联系时,便或许构成医疗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举行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务行为而发作的危害补偿案子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联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归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组织不承当补偿职责’的规则。关于判定组织以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确认医疗组织的确存在民事过失,契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等法令关于过失职责的规则,确认医疗组织应当承当的民事职责,以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令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令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只需构成民事侵权的要件,医疗单位就需承当补偿职责,就能够依照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所规则的计算方法获得高额补偿。
而现在,仍有适当多的人以为医疗事故判定定论是处理医疗胶葛的仅有根据,以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判定委员会以为医疗部分行为中存在重大差错,的确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能够要求补偿。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适当的代表性,也广泛存在于一些底层法院法官的思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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