拦路乞讨引发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2 04:52
根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上路拦车要钱,两次引起交通事端形成2人逝世3人受伤的严峻成果,检察院以涉嫌犯有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第2次交通事端以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
一:法院确定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当,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孙进虎不契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职责能力的一般主体,包含全部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事务和确保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其间交通运输人员详细包含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驭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等。上述人员都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事务或许承当确保交通运输安全职责的人员,具有必定的工作性,这应是法令规则的该罪主体规模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为乞讨上路强行拦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则:行人不得跨过、倚坐路途阻隔设备,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许施行阻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不论孙进虎拦车是乞讨仍是搭车,都应归于行人一类。关于行人是否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以为,行人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或许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的工作职责,相关于机动车一方,其归于弱势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用从前提出的所谓“撞了白撞”这一说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之间发作交通事端的,法令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职责。该法表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别维护及以人为本的精力。在民事补偿方面姑且如此,故在刑事谦抑准则下的刑事职责则应有更大的宽宥性,即对行人是否应承当交通事端的刑事职责应更稳重。别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 第五条第二款有将主体扩及搭车人的规模,但其对扩展的主体进行了限制,且仅以共犯论处。依照罪刑法定准则,法无明文规则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则不处分,在现行法令,司法解说未作清晰的规则下,对交通肇事罪主体不应作扩展解说,为此,行人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相同的强行拦车,相同形成交通事端伤亡,但因第一次事端中加入了第三辆车驾驭员的差错的一起效果然后确定孙不构成犯罪,对第2次事端则以孙制作了险情,形成驾驭员措手不及变成交通事端而确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成果的发作有时是一因、有时是多因的一起效果,本案第一次事端是因孙的强行拦车与驾驭员的差错一起效果引发的,都属事端发作的直接原因,因为存在其他原因的一起效果然后确定孙不构成犯罪,而对第2次事端却确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形成法令适用上的不一致。
二:检察院以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也与本案被告人的片面要件不相契合。
本案被告人违背交通安全法规是存在成心,但对交通事端成果却是差错,而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归于成心犯罪,其对损害公共安全的成果应是明知而期望或听任这种成果的发作,故只需施行损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便没有形成严峻成果,也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差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
首要,从片面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为了乞讨采纳强行拦车的办法,违背交通法规是成心的,但对交通事端成果则仅存在差错。其次,在客观方面,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上路拦车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破、投毒的风险性适当、足以损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其他风险办法”在未引起严峻成果之前往往难以清晰显现其损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用其他风险办法形成严峻成果时才追查刑事职责。本案在客观方面,(1)被告人上路拦车引起两次交通事端,形成2人逝世3人受伤的严峻成果,其行为风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破、投毒适当,被告人施行了这种风险办法,(2)现已形成了损害公共安全的严峻成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逝世,假如未形成损害成果或损害成果不严峻,均不购本钱罪.(3)严峻成果是因被告人强行拦车的风险行为所形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进虎对两次交通事端成果均构成差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孙某上路拦车要钱,两次引起交通事端形成2人逝世3人受伤的严峻成果,检察院以涉嫌犯有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第2次交通事端以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
一:法院确定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当,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孙进虎不契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职责能力的一般主体,包含全部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事务和确保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其间交通运输人员详细包含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驭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等。上述人员都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事务或许承当确保交通运输安全职责的人员,具有必定的工作性,这应是法令规则的该罪主体规模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为乞讨上路强行拦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则:行人不得跨过、倚坐路途阻隔设备,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许施行阻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不论孙进虎拦车是乞讨仍是搭车,都应归于行人一类。关于行人是否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以为,行人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或许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的工作职责,相关于机动车一方,其归于弱势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用从前提出的所谓“撞了白撞”这一说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之间发作交通事端的,法令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职责。该法表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别维护及以人为本的精力。在民事补偿方面姑且如此,故在刑事谦抑准则下的刑事职责则应有更大的宽宥性,即对行人是否应承当交通事端的刑事职责应更稳重。别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 第五条第二款有将主体扩及搭车人的规模,但其对扩展的主体进行了限制,且仅以共犯论处。依照罪刑法定准则,法无明文规则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则不处分,在现行法令,司法解说未作清晰的规则下,对交通肇事罪主体不应作扩展解说,为此,行人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相同的强行拦车,相同形成交通事端伤亡,但因第一次事端中加入了第三辆车驾驭员的差错的一起效果然后确定孙不构成犯罪,对第2次事端则以孙制作了险情,形成驾驭员措手不及变成交通事端而确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成果的发作有时是一因、有时是多因的一起效果,本案第一次事端是因孙的强行拦车与驾驭员的差错一起效果引发的,都属事端发作的直接原因,因为存在其他原因的一起效果然后确定孙不构成犯罪,而对第2次事端却确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形成法令适用上的不一致。
二:检察院以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也与本案被告人的片面要件不相契合。
本案被告人违背交通安全法规是存在成心,但对交通事端成果却是差错,而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归于成心犯罪,其对损害公共安全的成果应是明知而期望或听任这种成果的发作,故只需施行损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便没有形成严峻成果,也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差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
首要,从片面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为了乞讨采纳强行拦车的办法,违背交通法规是成心的,但对交通事端成果则仅存在差错。其次,在客观方面,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上路拦车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破、投毒的风险性适当、足以损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其他风险办法”在未引起严峻成果之前往往难以清晰显现其损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用其他风险办法形成严峻成果时才追查刑事职责。本案在客观方面,(1)被告人上路拦车引起两次交通事端,形成2人逝世3人受伤的严峻成果,其行为风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破、投毒适当,被告人施行了这种风险办法,(2)现已形成了损害公共安全的严峻成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逝世,假如未形成损害成果或损害成果不严峻,均不购本钱罪.(3)严峻成果是因被告人强行拦车的风险行为所形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进虎对两次交通事端成果均构成差错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