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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分立,两家公司的所得税如何进行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0 03:53

问:我单位是一房地产企业(含住所、酒店),因运营需求,将原房地产企业(含住所,酒店)分立出一新酒店公司,原房地产企业存续,请问原公司和新分立的公司所得税怎么处理?
答:分立所得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事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告诉》(财税[2009]59号)规则,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悉数财物别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交换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付出,完成企业的依法分立。
第四条规则,企业重组,除契合本告诉规则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的外,按以下规则进行税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财物应按公允价值承认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承认承受财物的计税根底。
3.被分立企业持续存在时,其股东获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持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本不得彼此结转补偿
第六条规则,企业重组契合本告诉第五条规则条件的,买卖各方对其买卖中的股权付出部分,能够按以下规则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一切股东按原持股份额获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动本来的本质运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作时获得的股权付出金额不低于其买卖付出总额的85%,能够挑选按以下规则处理:
1.分立企业承受被分立企业财物和负债的计税根底,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根底承认。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财物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继承。
3.被分立企业未超越法定补偿期限的亏本额可按分立财物占悉数财物的份额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持续补偿。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获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悉数抛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根底应以抛弃“旧股”的计税根底承认。如不需抛弃“旧股”,则其获得“新股”的计税根底可从以下两种办法中挑选承认:直接将“新股”的计税根底承认为零;或许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财物占被分立企业悉数净财物的份额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根底,再将调减的计税根底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买卖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则对买卖中股权付出暂不承认有关财物的转让所得或丢失的,其非股权付出仍应在买卖当期承认相应的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并调整相应财物的计税根底。
非股权付出对应的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被转让财物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财物的计税根底)×(非股权付出金额÷被转让财物的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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