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适用继承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18:08案情:被告陈某母亲王某于2004年11月承揽了村团体四块土地(陈某与其母亲已分居立户),后王某于2009年逝世,至王某逝世之日王某为其承揽经营户的成员。为回收土地村委诉至法院,恳求判定由村团体回收由王某承揽经营户承揽的四块承揽地。
不合: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是否适用承继法之相关规则。
第一种定见以为,土地承揽经营权虽是团体经济组织无偿发包给本村乡民的权益,可是至发包行为结束时该权益就应当视为获益乡民之私家产业,如享有土地承揽经营权的乡民逝世,该土地承揽经营权应当由逝世乡民的承继人依法承继。
第二种定见以为,土地承揽经营权究其根本是建立在团体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一种用益物权,将土地发包给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准则组织是为了完成乡村土地的使用价值,而非将土地发包给本村乡民该土地就成为了乡民的私家产业,故当作为承揽土地的户消亡时土地承揽经营权就应当由团体经济组织回收从头发包。
分析:笔者拥护第二种定见。理由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以下简称《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乡村土地承揽采纳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揽方法,不宜采纳家庭承揽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乡村土地,能够采纳投标、拍卖、揭露洽谈等方法承揽。因而,我国的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分为家庭承揽和以其他方法承揽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揽方法实施乡村土地承揽经营,首要意图在于为乡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供给根本的日子保证。依据《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家庭承揽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其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团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施乡村土地承揽经营。因而,这种方法的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只能归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归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以下简称《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乡村土地承揽经营权不归于个人产业,故不发生承继问题。
家庭承揽中的林地承揽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法的承揽,因为土地性质特别,出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保护承揽合同的长时间安稳性,保护承揽方的利益,保护社会的安稳,依据《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则林地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其承继人能够在承揽期内持续承揽。以其他方法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在承揽期间内,其承继人也能够持续承揽,可是,承继人持续承揽并不等同于承继法所规则的承继。而关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揽,法令未颁发承继人能够持续承揽的权力。当承揽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逝世,承揽经营依然是以户为单位,承揽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持续承揽经营;当承揽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悉数逝世,因为承揽经营权的获得是以团体成员权为根底,该土地承揽权归于消除,农地应收归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承继人持续承揽经营。不然,对团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形成危害,对农地的社会保证功用发生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