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分辨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8 12:46一、案情
原告丁某系乐安县一个别司机。2006年6月17日,被告A公司(有修建资质)承包了一水泥公路建设工程。后A公司的托付代理人郭某将该公路吊水泥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无修建资质)。合同签定后,被告胡某找到原告丁某等四人,要原告等四人在打该公路水泥路面时承担运送拌和好的混凝土的项目,并口头约好:运送每板混凝土的价款为4元钱(每车可装4-5板),车辆及其燃油费等均由原告等人自己担负。被告没有详细规定原告的作息时间,但拌和机发动后原告等四人即不得中止运送,详细施工亦由被告胡某指使的人指挥。2006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选定的掉头地址倒车时发作翻车事端,导致原告腰椎受损并构成二级伤残。屡次洽谈未果后,原告以众被告在雇佣期间未尽到劳作安全维护职责为由向法院申述,要求众被告承担连带补偿职责。
二、不合
就本案定性有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应定雇佣联系。其理由为:胡某尽管与原告口头约好原告自带运送工具并担负燃油费,并约好每运一板料的价款为4元钱,这仅仅核算劳作报酬的一种办法。原告在该工地上作业时,并不是一次性完毕作业,而是重复持续性劳作,乃至何时开工、何时罢工以及怎么劳作均受胡某的现场施工指挥人员的办理和分配,两边存在着必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原告与胡某之间的联系更契合雇佣法令联系的特征,而非一般的运送合同联系,所以,应定性为雇佣。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与被告胡某间构成货运合同联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运送合同人身损害补偿胶葛。所谓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给运送的货品运送到约好地址,托运人或收货人付出运费的合同。本案原告丁某自带运送工具并自己担负燃油费、修理费等,具有承运人的构成要件。原被告间约好运送每板混凝土的价款为4元钱,这便是两边关于运费核算方法的约好,被告胡某付出的是运费,更契合运送合同法令联系特征。一起,在运送合同联系中,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有指示的,承运人应当遵照。因而,被告胡某关于原告详细运送行为进行指示,并未违背运送合同的法令特征,只不过被告应对自己的不妥指示承担过错职责罢了。值得一提的是,该运送合同是一个持续性合同。所谓持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给付不是一次就可完毕的,而是持续的完成。持续性合同经一次约好即可顺延其效能,除非当事人提出免除或许两边约好的免除条件具有才停止合同。实践中持续性合同一般适用于某项长时间工程,以工程开端为合同效能的开端,以工程完毕为合同效能的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