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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中的标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5 01:58

婚姻法》第17条规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产业准则上归于夫妻一起产业。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因为产业处于流通、耗费过程中,“夫妻一起产业”的规模客观上一向处于变化状况,因而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子确认夫妻一起产业时往往牵涉到一个“基准时点”问题难以把握。
如某一案子中,男方系修建包工头,女方经过很多艰苦的作业,充分证明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建造方那里获得了200多万元收入,称男方彻底支配了这些收入,要求共享其间的一半。男方称,这些收入是实,但其间包含了很多的费用及人员薪酬,实践所得甚少且均用于家庭开支,因为时刻太长,无法逐个证明。
在该案中,假如答应女方用这样证明办法,男方则承当极端沉重的举证责任,假如男方十分意外地作了工程费用及家庭开支记载,法庭则成了工程项目和家庭开支的审计者。事实上即使是专业审计组织也难以承当。假如不接受女方的举证办法,则又好像于法无据且不公正。
《婚姻法》第17条的立法原意,在于确认夫妻一起产业的来历的问题,即该条罗列的各项来历一般均应作为夫妻一起产业。在离婚之诉中,这一条的实践含义在于:假如一方能够证明某项产业的“来历”契合该条的规则,且不存在其他条款规则的破例景象,即应作为夫妻一起产业进行处理。而不该理解为一方证明有该条的景象,对方就负有举证证明该产业的去向,否则在处理具有几十年婚龄的案子时就会呈现荒诞的结局。
法庭需求进行切割的“夫妻一起产业”,是婚姻法第39条所讲的“夫妻一起产业”,即审判时尚存的产业?包含已确认在未来可获得的产业?。是“结局时”的产业而非“来历时”产业。
审判实务中,为避免因为一方为预备离婚而藏匿产业?包含变现后藏匿?的行为,人民法院能够在一方举证证明另一方有藏匿行为?如提现、变现?的前提下,如对方不能证明其契合《婚姻法》的运用用处,要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则的“夫妻一起共有”?第1款?及“相等的处理权”?第2款?的准则,判定有关产业的分配,在详细切割产业时,可将可执行的部分判归另一方一切。假如藏匿产业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并可适用民诉法有关阻碍民事诉讼的规则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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