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既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1 11:56
[案情]
李某唆使王某偷盗罗某一切的一辆欲转让的轿车,并将罗某的住址和电话奉告王某。王某和罗某联络,并表明欲购买其轿车。王某在试车时趁机用橡皮泥仿制了罗某的车钥匙。后发现该车钥匙类型不对,王某又以试车为名找到罗某,并对车上的罗某说:“你的车怎样后边冒黑烟了?”罗某下车检查时,王某驾车逃走。
[不合]
本案李某的唆使行为是既遂仍是未遂存在两种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李某唆使王某进行偷盗,而王某在偷盗准备阶段转化为争夺,而且李某唆使偷盗的行为与王某的争夺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因而,李某的行为是唆使既遂。第二种观念以为,李某的行为是唆使的未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本案王某承受了李某的唆使并施行了偷配和试用车钥匙的偷盗准备行为,因而李某和王某二人构成偷盗共犯,即李某是唆使犯,王某是施行犯。因为王某的行为归于偷盗的准备,而且王某的行为在偷盗准备阶段转化为争夺,那么李某关于偷盗的唆使只能是未遂。依据我国刑法的一起违法理论,此刻李某和王某之间不再具有一起的偷盗成心。王某的争夺行为和李某的唆使偷盗的行为没有联系,依据我国刑法规则和一起违法理论,李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的唆使未遂。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则:“假如被唆使的人没有犯被唆使的罪,关于唆使犯,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这个规则是对独立唆使犯即非共犯唆使犯的规则。刑法理论普遍以为,独立唆使犯包含被唆使人没有施行任何违法和被唆使人施行了不同于被唆使之罪的他种违法,两种唆使未遂景象。除独立唆使犯外,唆使未遂还包含被唆使人承受唆使施行违法,但其违法形状仅仅准备、间断或许未遂时的唆使。本案王某承受了李某的偷盗唆使并施行了偷配和试用车钥匙的偷盗准备行为,因而李某和王某二人构成偷盗共犯,李某是唆使犯,王某是被唆使犯。在该偷盗共犯阶段,因为王某的行为归于偷盗准备,李某的唆使只能是未遂。王某的行为在偷盗准备阶段转化为争夺,王某片面上的偷盗成心也转化为争夺成心,依据我国刑法通说的一起违法理论,此刻李某和王某之间不再具有一起违法联系。相关于王某的独立于偷盗共犯之外的争夺行为而言,李某的偷盗唆使又是一种独立唆使。
其次,对李某的行为确定为唆使未遂具有实质性依据。从唆使行为、施行行为与违法成果的因果联系看,施行行为是违法成果发作的直接原因,唆使行为是违法成果发作的间接原因。这两种原因关于违法成果发作的原因力是不同的。本案王某的偷盗准备行为转化为争夺施行行为与李某的唆使行为尽管具有必定的因果联系,但李某的唆使直接指向的是偷盗,从王某施行偷盗准备到施行争夺,跟着因果联系的延伸,李某的偷盗唆使原因力的效果是既成不变乃至是趋弱的,而王某本身的能动效果则跟着状况的改变随时得以充分发挥。李某的唆使原因力的效果,同王某的本身片面能动效果相比较,显然是次之的。在这种状况下,仍要李某承当违法成果既遂的职责,有悖于刑法的公正性。现实上,以为只需李某的偷盗唆使即出,不管王某是以偷盗、争夺仍是掠夺的方法完结违法成果,均要李某负既遂的职责是不合理的。假定本案王某争夺不成,又转而施行了掠夺,乃至持续向下变换着罪名施行违法怎么确定李某的行为呢?再假定因东窗事发李某以偷盗未遂被判刑,而王某逃跑掠夺既遂,那么对李某是否还要以偷盗既遂处分呢?将唆使行为逾越违法构成要件的规则而无约束的与施行行为绑缚在一起,与情与理不符。别的,关于现实过错的行为性质,应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准则进行确定,仅以客观上发作的违法成果来确定李某的唆使构成既遂不免有客观归罪之嫌。违法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职责的依据,主客观是否相统一有必要以违法构成为客观规范。因为李某片面知道的现实与实践发作的现真实构成要件上不相符,李某对王某施行的争夺只能承当过错职责。而关于过错,法令没有明文规则的不负刑事职责,因而,关于李某的该过错行为不能科罪处分。
李某唆使王某偷盗罗某一切的一辆欲转让的轿车,并将罗某的住址和电话奉告王某。王某和罗某联络,并表明欲购买其轿车。王某在试车时趁机用橡皮泥仿制了罗某的车钥匙。后发现该车钥匙类型不对,王某又以试车为名找到罗某,并对车上的罗某说:“你的车怎样后边冒黑烟了?”罗某下车检查时,王某驾车逃走。
[不合]
本案李某的唆使行为是既遂仍是未遂存在两种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李某唆使王某进行偷盗,而王某在偷盗准备阶段转化为争夺,而且李某唆使偷盗的行为与王某的争夺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因而,李某的行为是唆使既遂。第二种观念以为,李某的行为是唆使的未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本案王某承受了李某的唆使并施行了偷配和试用车钥匙的偷盗准备行为,因而李某和王某二人构成偷盗共犯,即李某是唆使犯,王某是施行犯。因为王某的行为归于偷盗的准备,而且王某的行为在偷盗准备阶段转化为争夺,那么李某关于偷盗的唆使只能是未遂。依据我国刑法的一起违法理论,此刻李某和王某之间不再具有一起的偷盗成心。王某的争夺行为和李某的唆使偷盗的行为没有联系,依据我国刑法规则和一起违法理论,李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的唆使未遂。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则:“假如被唆使的人没有犯被唆使的罪,关于唆使犯,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这个规则是对独立唆使犯即非共犯唆使犯的规则。刑法理论普遍以为,独立唆使犯包含被唆使人没有施行任何违法和被唆使人施行了不同于被唆使之罪的他种违法,两种唆使未遂景象。除独立唆使犯外,唆使未遂还包含被唆使人承受唆使施行违法,但其违法形状仅仅准备、间断或许未遂时的唆使。本案王某承受了李某的偷盗唆使并施行了偷配和试用车钥匙的偷盗准备行为,因而李某和王某二人构成偷盗共犯,李某是唆使犯,王某是被唆使犯。在该偷盗共犯阶段,因为王某的行为归于偷盗准备,李某的唆使只能是未遂。王某的行为在偷盗准备阶段转化为争夺,王某片面上的偷盗成心也转化为争夺成心,依据我国刑法通说的一起违法理论,此刻李某和王某之间不再具有一起违法联系。相关于王某的独立于偷盗共犯之外的争夺行为而言,李某的偷盗唆使又是一种独立唆使。
其次,对李某的行为确定为唆使未遂具有实质性依据。从唆使行为、施行行为与违法成果的因果联系看,施行行为是违法成果发作的直接原因,唆使行为是违法成果发作的间接原因。这两种原因关于违法成果发作的原因力是不同的。本案王某的偷盗准备行为转化为争夺施行行为与李某的唆使行为尽管具有必定的因果联系,但李某的唆使直接指向的是偷盗,从王某施行偷盗准备到施行争夺,跟着因果联系的延伸,李某的偷盗唆使原因力的效果是既成不变乃至是趋弱的,而王某本身的能动效果则跟着状况的改变随时得以充分发挥。李某的唆使原因力的效果,同王某的本身片面能动效果相比较,显然是次之的。在这种状况下,仍要李某承当违法成果既遂的职责,有悖于刑法的公正性。现实上,以为只需李某的偷盗唆使即出,不管王某是以偷盗、争夺仍是掠夺的方法完结违法成果,均要李某负既遂的职责是不合理的。假定本案王某争夺不成,又转而施行了掠夺,乃至持续向下变换着罪名施行违法怎么确定李某的行为呢?再假定因东窗事发李某以偷盗未遂被判刑,而王某逃跑掠夺既遂,那么对李某是否还要以偷盗既遂处分呢?将唆使行为逾越违法构成要件的规则而无约束的与施行行为绑缚在一起,与情与理不符。别的,关于现实过错的行为性质,应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准则进行确定,仅以客观上发作的违法成果来确定李某的唆使构成既遂不免有客观归罪之嫌。违法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职责的依据,主客观是否相统一有必要以违法构成为客观规范。因为李某片面知道的现实与实践发作的现真实构成要件上不相符,李某对王某施行的争夺只能承当过错职责。而关于过错,法令没有明文规则的不负刑事职责,因而,关于李某的该过错行为不能科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