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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2 08:23
自首是一种常见的弛刑情节,不论犯了什么罪,只需肯去自首首要情绪是值得必定的,那么在法令上自首情节应该怎样确认呢?接下因由听讼网的小编为我们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常识,欢迎我们阅览!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
从法令规则能够看出,刑法规则的自首有两种状况:
一、违法今后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对这一点的了解,应该是:违法嫌疑人在作案后,自己主动、直接地投案,一起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确认为自首。这一规则,其间包含两点: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
1.违法今后主动投案。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中对“主动投案”作了解说:主动投案,是指违法事实或许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尽管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查看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并解说了应当视为投案自首的几种状况,下面别离讨论:
榜首、违法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或许其他有关担任人员投案的,应视为主动投案。违法嫌疑人违法后,并不逃跑,或逃跑后有痛改前非、承受赏罚之意,而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或其他有关担任人员投案的,也应视为自首行为,此条规则自首并不严格要求违法嫌疑人违法后主意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扩展到向上述所罗列的三种状况,即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其他有关担任人员投案,也视为投案自首。但这儿应留意不能做扩展解说,即违法嫌疑人假如投案的目标不是上述三种机关或个人,也不是司法机关,那么,不能确认其为自首。
第二、违法嫌疑人因病、伤或许为了减轻违法结果,托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许先以电信投案的,应视为主动投案。这一规则是对自首的行为方法作出了扩展的解说。违法分子假如因病、因伤或许为了减轻违法结果而不能或不方便亲身投案的,也能够以托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以电信投案的方法完结投案自首。对这一规则的了解,应留意:托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能够得以构成主动投案的条件,有必要是因违法分子本身有病、有伤或为了减轻违法结果这些客观状况而不能或不方便亲身投案的,才干视为主动投案。假如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自行投案,则不能视为其契合自首对“主动投案”的要求,也就不能视为主动投案。
第三、违法嫌疑人的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或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告知自己的罪过的,应视为主动投案。依据这一解说,违法嫌疑人并不在案,仅仅遭到司法机关或有关安排的盘查、教育后,即主动告知其罪过,应视为主动投案。这种状况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有些违法嫌疑人在因形迹可疑而遭到有关安排或司法机关的盘查、教育后,出于主动投案心思或出于惊骇,以为自己的罪过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安排把握的心思而主动告知了自己的罪过,而实际上司法机关或有关安排并没有把握其违法事实,则违法分子的行为即契合刑法对自首的条件要求,应视为主动投案。
第四、违法嫌疑人违法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主动投案。此点规则违法嫌疑人违法后并无悔罪表明,而是为躲避法令制裁而逃跑,但其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又施行了主意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或其他有关担任人员投案的,也视为主动投案行为。这一解说的规则仅仅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规则的重复,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则:“……或违法事实和违法分子都已被发觉,但违法分子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的时分,主动、直接向公安、查看或审判机关投案……”。
第五、违法嫌疑人确现已预备去投案,或许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主动投案。这一规则为违法嫌疑人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状况作出了解说。违法嫌疑人违法后,预备主动去投案,但没有完结投案行为,而是在投案的半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但只需查实其确实是预备去投案,即可确认其契合自首规则的主动投案。
第六、并非出于违法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朋奉劝、伴随投案的,或公安机关告诉违法嫌疑人的亲朋,或亲朋主动报案后,将违法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自首。对这一解说应留意,由亲朋送去投案,应了解为由亲朋伴随,假如是亲朋将违法嫌疑人扭送到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该确认为主动投案。
2.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
违法嫌疑人在投案后,有必要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这是自首的最本质特征。
榜首、违法嫌疑人应照实供述自己的首要违法事实,也就是说,违法嫌疑人供述了其首要的、根本的违法事实,违法的性质和首要情节现已清楚了,即使其对部分违法事实供述不实,或没有供述,也应以为其是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过。
第二、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仅仅要求违法嫌疑人照实供述其违法行为,并不要求其一定精确地供述其片面违法心思,即这儿所说的“违法事实”应作狭义解说,即仅指客观违法事实,而不包含片面违法心思。也就是说,违法分子是否精确地供述其违法时的片面心思,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构成。
第三、在共同违法中,违法嫌疑人除照实告知自己的罪过外,还应告知自己知道的其他同案犯参加的共同违法的罪过,才干确认其为自首。由于在共同违法中,违法嫌疑人只照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过,有时并不能完全查清违法,这就会直接影响到对违法分子科罪和量刑,因而,只要违法嫌疑人悉数照实供述其罪过,而且照实供述其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过,才干表现自首的真实含义,才干确认其为自首。
第四、违法嫌疑人在投案时,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过,但在今后的供述中,推翻原供,否定或部分否定违法。这种状况不能确认为自首,由于其所作的虚伪供述不契合自首的“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的条件要求,也就不能对其确认自首。但假如违法分子思维上有重复,在照实供述自己罪过后又否定或推翻了自己的罪过,通过批判、教育后,在一审判定前又照实供述的,仍应确认其为自首。
二、刑法规则了“以自首论”的三种状况。
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对以上的规则的了解,应是违法的人在侦办、审判以及宣判后正在服刑的过程中,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这儿的“其他罪过”应了解为“其他品种的罪过”,即与司法机关现已把握的其罪过不同品种的罪过。而以上三种人照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但与司法机关现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同种罪过的,不属于自首。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中第四条之规则,对以上状况能够酌情从轻处分;假如照实供述的同种罪过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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