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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变更问题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1 18:23
【案子】
2006年,原告张某与老公被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好:夫妻共有房子两边自愿赠与婚生子小明,小明其时为3岁,由张某抚育,房子暂由张某寓居。
2008年1月,王某申述要求改变子女抚育联系,法院经审理支撑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小明由王某抚育。
判定收效后王某要求张某搬出房子,两边发作争议,妻子张某将老公王某申述到法院。
【定见不合】
榜首种定见以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尽管将夫妻共有房子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两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两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认识表明仅仅单独行为,不行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建立,该房子应为未切割的夫妻共同产业。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比例的房子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归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建立,但未收效,原被告均能够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恣意吊销权吊销赠与,保护其对房子的一切权。
【笔者点评】
笔者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中约好将原告一切的房子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用?
依据《合同法》第185条规矩:“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产业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明承受赠与的合同”。
从这一条规矩能够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明一旦经对方赞同即能产收作用,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明承受便宣告建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令没有要求有必要具有特定的方法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挤合同选用书面、公证等方法,仅仅合同的方法不影响合同的建立。赠与合同既可选用口头方法,又可选用书面方法或许在合同缔结后处理公证证明。
但不管选用何种方法,也不管是否通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建立。因赠与合同归于非要式合同,其在方法上比较随意,既能够是口头上赠与,也能够是以书面的方法赠与。
据此,榜首种定见以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比例的房子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建立的说法不能建立。所谓的签字仅仅能证明当事人认识共同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归于不要式合同,在体现方法上具有灵活性,法令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版面的认识表明;别的关于受赠与人小张系约束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承受赠与的行为做出版面的表明,过分严苛,故若原告没有相反依据证明受赠人不承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承受赠与的认识表明。依据举证职责规矩,原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职责,应确定赠与合同建立。
所以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定见,可是合同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收效,赠与合同的收效需求满意其收效要件。
依据《合同法》榜首百八十七条规矩:赠与的产业依法需求处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处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收效从交给赠与物或许处理相关手续时收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子的合同收效,则需求处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建立但未收效,原被告并没有损失其对房子的一切权。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恣意的吊销权是指赠与合同建立后,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赠与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令规矩赠与的恣意吊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现已建立,也还能够答应赠与人因本身的某种事由吊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明显差异。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缔结,是因一时情感要素而欠于考虑,假如肯定不答应赠与人吊销,则对赠与人过分严苛,也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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