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人还款后银行能否向债务人索款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4 00:172003年5月20日,甲向乙银行告贷3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后甲未偿还告贷,乙银行的职工丙作为发放告贷的责任人,依据乙银行的内部作业责任制的规则,为甲偿还了该笔告贷本息32000余元。同年12月20日,乙银行申述要求甲偿还告贷本息。当责任人偿还或补偿告贷后,银行又以债款人的身份申述告贷人,要求告贷人偿还告贷。此类案子在生活中很多存在,实践中一般都判定支撑银行的诉讼请求。笔者以为此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令依据,现依据银行内部作业责任制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法令联系,对案子进行扼要的剖析,以求获得一致。一、银行内部作业责任制的性质银行拟定的内部作业责任制是束缚职工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外效能。银行是否依照作业责任制去施行,其职工是否恪守作业责任制,则是银行内部的办理问题,与告贷人无涉。作业责任制中规则,告贷员对外代表银行向告贷人发放告贷,便是该笔告贷的责任人,告贷若不能如期回收,给银行构成丢失的,则由经手发放该告贷的责任人偿还或补偿。其的意图是为了加强告贷员的责任心,削减告贷风险。有人以为,银行将其正常的告贷经营风险转嫁给职工,其内部作业责任制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令规则,不该发生法令效能。笔者以为,银行的内部规则虽有转嫁经营风险之嫌,但不该否定责任人为告贷人偿还告贷的效能,应发生债法上关于债的实行和消除的法令作用。二、乙银行与其职工丙之间的联系依据有关规则,银行各分支机构(县级以上支行)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力承当民事责任,在商场中与别人具有相等的民事主体位置。对外发放告贷是其重要的责任之一,发放告贷的事务需详细人经办,银行雇佣职工为其服务,为其从事告贷事务,银行与职工之间应为雇佣联系。银行的雇员在从事银行的事务活动中,无独立的品格,品格为法人的品格所吸收,其在职务范围内所施行的行为为法人行为,结果均由法人承当。三、丙向乙银行偿还告贷的性质对此有三种不同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银行的内部作业责任制实践上是一份债款转让协议,当告贷人不能如期偿还告贷时,该债款便转让给责任人,其条件是责任人需依照作业责任制的规则,为告贷人偿还该告贷,其为告贷人偿还告贷后,银行对甲享有的债款转归责任人享有,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款债款联系消除。第二种观念以为,甲向乙银行告贷,其负偿还告贷的约好责任,丙作为告贷员,是该笔告贷的经办人,并不负有为甲偿还告贷的法定或约好责任。银行内部作业责任制虽不具有法令效能,但其依照内部作业责任制的规则,为甲偿还了告贷,在作用上为第三人代为实行。丙作为乙银行职工,在乙银行与甲的告贷合同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为甲偿还告贷,应具有主体资格,其代为实行,足以使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款债款联系消除。第三人代为实行,与债款人之间为无因行为;第三人与债款人之间为有因行为,未约好的为赠予行为或无因办理,有约好的从其约好。乙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款债款联系因丙的实行而消除,但甲因未为实行,其仍负有债款。至于甲对谁负有债款,则是另一法令联系。第三种观念以为,丙与乙银行之间是确保人与债款人的联系。丙的清偿行为便是确保人的清偿行为。确保人清偿后,被担保债款消除,确保人获得债款人代位权,可依《担保法》的规则向债款人追偿。银行的内部作业责任制虽非确保合同,但在内容上两边有担保的意思表明,且丙也实践实行了为甲偿还告贷的责任,特征与担保无异,在作用上应发生与担保相同的效能。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念。四、乙银行与甲之间债款债款联系消除甲向乙银行告贷,两边构成债款债款联系,乙银行为债款人,甲为债款人,甲有依照合同的约好如期偿还告贷的责任,乙银行有受领甲实行债款的权力。甲未实行还款责任,丙代甲偿还了告贷,乙银行的债款得到了完成,其对甲享有的债款也随之消除。《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则,债款现已依照约好实行而消除。该条对实行债款的主体未作限制。依法理,债款债款乃一对对立体,无债款便无债款,乙银行享有甲的债款因丙的实行而消除,甲对乙银行便不再负有债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