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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可以实行监视居住的司法机关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6 16:35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许决议拘捕,那么是什么机关能够施行这种施法行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案子状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拘传、取保候审或许监视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1998年9月2日)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据案子状况,能够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许决议拘捕。  合议庭或许独任审判员以为应当对被告人吊销或许改变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同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矩(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改)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关于有本规矩第三十七条规则景象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能够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1998年5月14日批改)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能够监视居住:
(一)或许判处控制、拘役或许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或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监视居住,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拘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峻疾病,或许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依据不符合拘捕条件的;
(五)提请拘捕后,检察机关不同意拘捕,需求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拘押的案子,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求持续侦办的;
(七)移送申述后,检察机关决议不申述,需求复议、复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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