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由本案谈形象权与肖像权 著作权的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3 20:48
原告张某等5人1998年应聘于某公园时装扮演队。当年年末在一次扮演完毕后,公园为包含原告在内的8名模特拍下了身穿宋代服饰的扮演照。1999年年头,公园将此扮演照印制在宣扬单、台历插页中运用并制造了大型的广告塔。5名模特对此提出异议,并与公园交涉,但没有效果。5名模特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园中止损害其肖像权,赔礼道歉,并付出精力慰抚金。
    被告公园辩称,运用的原告相片归于团体相片,不是独自的个人相片,且模特身着宋代服饰,浓装,每个人的头像缺乏一寸,因而,它不归于肖像。只要个人独自的相片,才归于肖像,这张相片只能算是原告的形象。原告曾是公园的时装扮演队的队员,公园用原告的相片所作的宣扬,并非归于广告性质,而是对宋代服饰的一种展现。原告某个人的相片,在宣扬时并不具有独立完好的商业价值,公园对原告相片的运用,内容健康,应属合理运用,不构成侵略原告的肖像权。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中被告运用的原告相片,系原告在公园表演中的剧照,反映主题为宋代服饰。原告作为公园时装队的模特,身着宋代服饰为公园的主题宣扬,是其作为时装队队员的本职工作。模特身着宋代服饰的形象是公园时装扮演队规划效果,该形象权力的享有人不应是时装扮演队的模特,且原告作为模特未与公园时装扮演队达到特别约好,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损害肖像权。但公园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则,应当判定公园撤除印有5位原告形象的大型灯箱广告画面,今后未经原告书面赞同不得持续运用有5位原告形象的相片用于广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另一种定见则以为,被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挂号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盈利性企业,私行运用原告的相片制造广告,意图是为了扩展自己的知名度,而进一步盈利,现已构成侵略别人肖像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广告法的有关规则: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自己赞同,不得以盈利为意图运用公民的肖像。不然,应承当民事责任。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赞同的前提下,屡次运用原告的相片制造广告,明显是以盈利为意图的,其行为是有悖于法令规则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略原告肖像权是无疑的。故以为应判定被告中止损害,赔礼道歉。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念混杂了形象权与肖像权、著作权之间的联系。
    一、形象权及真人形象权的界定
    第一种定见涉及到形象权的问题,这个词其实是近几年才从国外引进的,曾经的民法学者以为这一概念没有必要引进,以为它现已被民法中的名字权、肖像权等掩盖,后来跟着对这一特别权力的研讨,才觉得形象权并不是一般的“名字权”、“肖像权”等所能维护的。例如“阿Q”、“孔乙己”等,均不归于任何享有名字权之人的称号。
    形象权首要用来处理关于商标权、广告运用权与版权或名字肖像权穿插发生的争议,也有人叫“商品化权”、“揭露权等。 关于形象权的知道,学术界观念不尽一致。郑成思先生以为,“所谓‘形象权’,包含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拟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运用的权力,总称‘形象权’。”还有学者以为,“商品化”的目标仅局限于著作中的人物或称号。笔者赞同郑成思的观念。
    真人的形象权,指真人的名字、肖像或其结合被付诸商业性运用的权力。笔者以为,能发生形象权的只限于“名人”,一般人享有的是民法上的名字、肖像及隐私权。也便是说,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形象,但不是每个人都具有形象权。由于尽管从表面上看,形象权是将人或动物的形象、闻名著作的称号或片段、广为人知的标志进行商业性运用的效果,但并非所有这些东西都可发生形象权,只要那些知名人士的名字或肖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著作称号、片段及人物、广为人知的标志才或许发生形象权。就真人的形象权来讲,由于“名人”的名字或肖像给人的形象不只是名字、特定姿势自身,使人想到的往往是这个人的全体形象或其好的一面,即惟有“名人”才或许在付诸商业性运用的过程中发生对顾客的吸引力。举个比如,现在议论的一个比较热烈的案子便是姚明状告可口可乐(我国)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可口可乐公司称它获得了我国国家男篮的肖像运用权,因而有权在其产品上运用包含姚明在内的男篮队员的肖像。而姚明则拿出刚与百事可乐签定的协议,称其肖像权已归于百事。我们都在议论个人的肖像权与团体肖像权的联系问题。其实,根据我国国家队和姚明个人的身份,笔者以为这儿的肖像权称之为形象权更为适宜。但由于我国法令现在没有规则有形象权,所以在详细案子中还只能运用肖像权一词。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