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4 2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怎么处理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经过)
法释〔2009〕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布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怎么处理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实施。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号)收悉。经研讨,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履行结束,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假如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则数罪并罚。
二、前罪没有履行结束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重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履行之日起中止核算,并按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则重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履行结束之日或许假释之日起持续核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能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履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履行结束,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假如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则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批复》答本报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怎么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经过,自2009年6月10日起发布实施。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近来应相关媒体要求,对《批复》起草状况和主要内容作了解读。
履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是否数罪并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履行结束,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假如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数罪并罚?对此有必定与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定见。
《批复》采用了必定定见,即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履行结束,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假如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则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此景象下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定,将前罪没有履行结束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惩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则,决议履行的惩罚。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这契合刑法第71条有关数罪并罚和第32条“惩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则的要求。附加刑未履行结束的归于刑法第71条中的“惩罚履行结束曾经”。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扬遵循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告诉》第5条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本质内容没有改变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可参照履行的规则,《1994年批复》仍具有参照含义。其三,依据刑法第69条第2款“假如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履行”的规则,数罪并罚不只包含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的并罚,也包含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其四,依据刑法第58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履行结束之日起核算”的规则,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履行结束今后才干开端履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履行期间一起持续履行前罪没有履行的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