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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5 11:41
控制刑作为一种惩罚办法,其核心内容是不掠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在,只约束其必定的人身自在,使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和大众的监督下改造成为社会主义新人。控制刑的履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控制自身并不包括掠夺政治权力的内容,被判处控制的犯罪分子是否掠夺政治权力,由审判机关在判定时予以确认。但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则,被判处控制的犯罪分子,在履行期间,未经履行机关同意,不得行使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在的权力,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能否行使上述政治权力,取决于履行机关是否同意。笔者以为,刑法的这一规则混杂了审判机关和履行机关的权限,与宪法和刑法的根本精力相悖。
详细理由如下:
榜首,被判处控制刑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掠夺政治权力。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刑法第五十五条和其他法令的有关规则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3月15日经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推举的若干规则》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控制而没有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的,准予行使推举权力,他们可以在活动票箱投票,或许托付有推举权的亲属或许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由此可见,被判处控制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掠夺政治权力,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却无形之中给控制犯烙上了必定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力的印记。一起,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则:判处控制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的,掠夺政治权力的期限与控制的期限持平,一起履行。因而,我国刑法立法的原意应是:控制犯是否被掠夺政治权力,审判机关在判定时就现已确认,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第五十五条相冲突。假如审判机关未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罪犯在控制期间不需履行机关同意就可以享有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力。假如审判机关附加判处掠夺政治权力,则罪犯天然就不可以享有政治权力,那么履行机关应遵循判定履行,不能以同意方式使罪犯有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力。
第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宪法的根本精力不符。我国宪法规则公民有参政议政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力,以及对国家重大问题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志愿,而不受政府不合法约束的自在,公民的政治权力是公民的一项根本权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安排和个人不得随意约束与掠夺。公安机关在案子侦办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纳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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