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6 10:38一、根本案情
例一
2004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泰顺县泗溪镇新归纳商场邻近与林某等4人相遇。因小事胶葛,林某等人向李某约好往泗溪镇南溪隘门打架,被告人李某未到约好地址。当日晚23时许,林某等人与李某在泰顺县泗溪镇永安东路一废品收购站邻近相遇而发作争执,被告人李某用事前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了林某数刀致其轻伤。①
例二、被告人吴某,河南省柘城县人。
被告人王某,江西省临川市人。
被告人唐某,江西省广昌县人。
被告人吴某某,河南省柘城县人。
2004年10月27日11时许,河南籍民工张某与江西籍民工杨某在员工食堂内因口角并彼此打斗,杨某用凳子砸伤了张某的头部,嗣后二人被在场民工摆开。被告人吴某等人找到江西籍民工方的包工头杨某某,要求把张某带到医院包扎创伤而包工头杨某某不愿。遂被告人吴某在宿舍门口用河南方言对在场二十余名河南籍民工人员喊“今天下午不必上班,先跟江西人打架打掉再说”的话;随后,张建超带领二十余名河南籍民工冲入食堂与仍在里边吃饭的杨某等十余名江西籍民工发作大规模打斗。在打斗进程中,被告人唐某用叉子叉伤单某的左脸部;被告人王某手持菜刀砍伤张某背部、右前臂等处;被告人吴某某持该菜刀砍中江西籍民工艾某、杨飞某的头部,后在新城开发区工地管理人员阻止下停息了打斗。经判定,张某、单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艾某、杨飞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②
二、问题
在审理进程,关于案一,李某的行为定成心损伤罪无异议,但关于案二中唐某、吴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聚众打斗罪存在争议,一种观念以为唐某、吴某某没有聚众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打斗罪,关于唐某行为只能定成心损伤罪,那么刑法292条规矩的聚众打斗罪的违法构成怎么?别的,刑法292条第一款规矩的加剧景象的怎么了解与确定,聚众打斗罪是否存在违法未遂形状问题?
三、研讨与剖析
问题一、聚众打斗罪的违法构成
聚众打斗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刑法第292条选用简略罪行的方法对该罪作出规矩,未对该罪罪行进行叙明,导致司法实务、理论上有纷歧知道,本文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违法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一)客体要件。聚众打斗严峻打乱社会公共次序,有时也致人损伤或逝世,侵略了别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一般以为,聚众打斗罪侵略的客体为社会公共次序,对公共次序了解,理论界上有许多观念,通说以为,公共次序是指依据法令和社会公益建立的公共日子规矩所保持的社会正常的次序,包含公共场所次序和非公共场所次序,笔者认同通说。行为人在聚众打斗中虽未形成人员伤亡或只形成轻微伤或公私财产损失(即未侵略别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景象,可是严峻打乱社会公共次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因此别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并非为聚众打斗罪的客体。如例二,吴某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员工食堂内进行打斗,是严峻打乱社会公共次序的行为。因为食堂是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员工们日常日子中应当恪守的日子的场所、次序,也是一种社会公共次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