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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5 13: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26A。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托付署理人牛燕军,北京市斗极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署理人吴旭春,北京市斗极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定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托付署理人段晓梅,该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心区银座四丁目7番5号。法定代表人篠田和久,董事长。托付署理人王小青,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世,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署理事务所商标署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星标家乡8号楼5单元702号。托付署理人肖晖,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世,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署理事务所商标署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8号楼2门401号。上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鑫盛捷公司)因商标行政胶葛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39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盛捷公司的托付署理人牛燕军、吴旭春,被上诉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托付署理人王小青、肖晖到庭参与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商标评定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下称根底商标)由厦门合星工贸公司(简称合星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请求,并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运用产品为第1类传真纸。该商标于2007年6月5日被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2002年9月3日,厦门安妮纸业公司提出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请求,并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运用产品为第1类复印纸等。2007年6月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0月25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别离以根底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则为由向商标评定委员会提出吊销请求。2007年6月20日和6月27日,商标评定委员会别离做出商评字〔2007〕第2861号《关于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决书》(简称第2861号裁决)和商评字〔2007〕第3332号《关于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争议裁决书》(简称第3332号裁决),别离保持根底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商标评定委员会第3332号裁决以争议商标是以根底商标为根底注册的系列商标,根底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其间汉字部分的根底上,增加其他要素,组合构成争议商标在相似产品上请求注册具有合理性为由,保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本院以为,根底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榜首款的规则,应当予以吊销,故商标评定委员会据以保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根底现已不存在,而第3332号裁决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评定阶段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等规则的吊销理由并未进行评述,故本院以为应当吊销第3332号裁决,由商标评定委员会对上述吊销理由从头进行评述并做出争议裁决。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则,判定:一、吊销商标评定委员会第3332号裁决书;二、商标评定委员会从头就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做出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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