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飙车”的法律概念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2 00:40
内容摘要:本文从法令视点深入探讨了飙车行为的概念、体现方式及应承当的法令职责,并对其时法令部分在法令过程中呈现的问题进行了评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辅导。
关键词:违法行为 主体 法令职责
正文:
最近一段时间,各地媒体关于飙车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报道,据报道一些飙车者乃至以“二环十三郎”等类的绰号为荣。这反映出跟着轿车——这一交通东西的遍及,本来咱们只能在影视片中看到的飙车行为,在我国也逐渐浮出水面。笔者有意就此问题在法令上进行一些粗浅的剖析,以求教于人。
一、“飙车”行为的损害及处理现状。
“飙车”依据汉语大词典的解说是一种方言,意思便是开快车,即超速驾驭。公安部发布的2005年全国交通事端原因统计调查统计数据显现,2005年因超速行进导致逝世的人数到达16015人;2006年仅11月份,因超速行进就形成896人逝世,占当月总逝世人数的11.5%,位居各类事端原因之首!但这些数据并不包含那些因超速驾驭导致人员受伤、车辆等产业损失的交通事端;这些数据有多少笔者无从得知,但应该不少于因超速驾驭导致逝世的交通事端的数量。
但纵观全国各地法令机关关于 “飙车”者的处分,除了致人重伤、逝世或形成产业严峻损失的事端,会被以交通肇事罪追查刑事职责外,一般只能依照《路途交通安全法》的规则给予罚款、撤消驾驭证的行政处分。也便是说,只需没有由于交通事端直接致人重伤、逝世或形成严峻产业损失的超速驾驭行为,都只能给予罚款、撤消驾驭证的行政处分;乃至是超由于超速驾驭而形成其他车辆之间因采纳紧迫办法形成人员重伤、逝世或形成严峻产业损失的状况,超速驾驭者也只是归于行政违法行为。
上述状况,凸现出我国现在在与“飙车”相关的理论研讨和立法上存在着严峻的缺少,在此笔者尝试着对“飙车”的意义做一粗浅的剖析、总结。
二、法令层面上“飙车”概念的构成剖析。
程存秋律师在其《公路飙车行为法令剖析》一文中,将“飙车”界说为“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公共路途上以超越最高限速行使,经过彼此高速追逐、交叉车道等进行竞技或竞赛的行为”。对此笔者以为程律师的这一界说存在着缺少之处。
下面笔者从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片面和客观体现及规范等方面,剖析 “飙车”概念的构成:
(一)、对“飙车”者的片面动机的界定。
依据专家的研讨、剖析,“飙车”行为多发作在青少年之中,而青少年进行“飙车”的原因或动机又是多种多样的,首要体现为:争奇要强;寻求影响、高兴、振奋的感觉;体现英雄气概;籍此结交取得认同;宣泄肝火或挫折感;籍此表达自己的背叛及不平于公权力;籍此寻求异性喜爱;进行赌博活动;当作休闲活动。
从上述专家的研讨、剖析成果可以看出,“飙车”者参加飙车均是出于个人各种非正常、非合理的原因。对依据上述原因而进行超速驾驭的“飙车”行为应当是法令制裁、束缚的目标。而关于因紧迫避险、执行公务、追击违法犯罪分子等原因的超速驾驭行为,尽管也或许形成损害或危及交通次序、交通安全的成果或风险,可是由于这种超速驾驭行为具有合理的、合理的理由,并且是维护社会、公民人身和产业安全的必要的手法,因而关于依据合理的、合理原因或理由而超速驾驭的行为,除形成某种损害成果而在民事补偿领域内承当民事补偿职责外,关于超速驾驭行为自身则不该当追查其行政或刑事职责。
因而在“飙车”的界说中,应当对行为者的片面动机加以界定,限定于“出于个人非正常、非合理原因或理由”,以此差异其他不该当遭到法令制裁的超速驾驭行为。
(二)、“飙车”的主体构成剖析。
榜首,对“飙车”主体人数方面的要求。
如前所述,在“飙车”的动机中不光有进行赌博、体现英雄气概、籍此结交等需求多人一起进行“飙车”才干完成意图的原因,还有寻求影响、宣泄个人情感、乃至是个人驾驭技巧的练习等原因,而依据上述原因超速驾驭一人即可,无需多人。因而假如将“飙车”的数量界定为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实践即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就会发作使某些“飙车”行为免受法令追查的晦气成果。
第二,对“飙车”主体身份方面的要求。
笔者以为,关于进行“飙车”者在身份方面无需、也不该进行过多的约束,如是否需求持有有用驾驭证等。只需到达必定的年纪程度即应对其“飙车”行为承当法令职责。
第三,对“飙车”主体年纪的约束。
关于“飙车”者的年纪要求,笔者以为应当以年满16周岁为规范。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法令规则,一般状况下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彻底民事行为才能和民事职责才能(特别状况,法令以为年满16周岁即具有彻底的民事行为才能和民事职责才能),但鉴于“飙车”行为或许形成的损害成果或风险的严峻性,以及承当相应的法令职责的必要性,应当参照《刑法》中刑事职责年纪的规则,将“飙车”者的年纪界定为年满16周岁,而将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以为这一年纪的界定,也是契合现在社会发展现状的,跟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资讯的充满,传统意义上的未成年人越来越早熟,关于社会环境的知道年纪也不断的提早。实践上现在15、6岁的未成年人,其对社会的知道程度并不比成年人粗浅,乃至比成年人更为深入,他们缺少的只是自控才能罢了,即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知道才能现已到达了成年人的水平,只是其认识才能尚有缺少。因而将“飙车”者的年纪界定为年满16周岁,并将不满18周岁作为处理详细案子时的情节予以考虑是合理的,一起也与现在法令关于职责年纪的规则相一致。
(三)、“飙车”的客观体现及确认规范。
榜首,“飙车”是超越必定极限的超速驾驭行为。
“飙车”是一种超速驾驭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可是是否全部的超速驾驭行为都应当确以为是“飙车”呢?笔者以为这样确认显着不该当。
首要,并非全部的超速驾驭行为都构成“飙车”。
所谓“超速驾驭”是相关于最高限速而言的,假如在路况杰出的没有路途中心线的城市路途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进(依据规则最高限速为30公里),毫无疑问是归于超速驾驭的行为,但这样一种超速驾驭行为关于交通安全、交通次序的损害是极为细微的,如若要求其承当较为严峻的法令成果也是不恰当的.。
其次,“飙车”不该当以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为仅有的确认规范。
那么是否可以简略的将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的超速驾驭都行为确以为“飙车”呢?笔者以为相同不能。如前所述,在路况杰出的没有路途中心线的城市路途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进不该当确以为“飙车”,可是假如是在路况杂乱(如有临时性的人员集合)时,即便以最高限速30公里的时速行进,所形成的风险状况或或许发作的损害成果将会是十分严峻的。由此阐明,速度并不是形成风险的仅有的原因,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的超速驾驭行为固然是一种风险行为,可是即便没有超越最高限速,可是也并非不会形成风险!
因而关于“飙车”应当界定为超越必定极限的超速驾驭行为。这儿的“极限”应当理解为不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或许可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合理行进速度,而不该当只是理解为《路途交通安全办理法》所规则的最高限速或超越该最高限速必定份额的超速驾驭行为。
第二,“极限”的确认规范的确认。
如前所述,已然“飙车”是一种超速驾驭行为,那么必定需求确认一个确认的规范;也便是说,当到达这一规范后才有或许构成“飙车”。笔者以为这一规范应当差异两种状况别离确认。
首要,一般状况下的“极限”确认规范。
所谓“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便是指在路况杰出的状况下对“飙车”行为的确认规范。已然是在路况杰出的状况下,则只能以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为确认是否构成“飙车”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施行法令》规则,一般公路的最高限速是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不超越120公里;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所以否超越规则时速的50%为差异规范,别离规则了不同的行政处分办法。那么是否可以上述规则作为“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呢?笔者以为,以上述规则作为“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是不恰当的,并且上述规则自身也存在着不合理的要素。
1、假如以上述规则为“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那么在没有路途中心线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进就现已超速100%,将遭到最为严峻的处分—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起可以被撤消机动车驾驭证!而在高速公路上时速到达180公里,没有超越限速的50%,则只能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据专家介绍,在枯燥路面的状况下,驾驭员在离行人12米处踩下刹车时,假如此刻的车速低于60公里,则可以防止与行人相撞;假如车速到达80公里,车就会与行人相撞,且这一速度足以把行人撞出很远,驾驭员也有或许遭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由此咱们可以幻想,其时速到达180公里时,车辆的制动间隔将会是多少?假如发作交通事端,所形成的成果将会是多么的严峻!
由此,咱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人流、车流拥堵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进,和在全部车辆都高速行进的高速公路上以180公里时速行进所形成的风险状况或或许发作的交通事端的严峻程度相比较,后者的风险程度显着高于前者,至少是适当的。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的规则,后者所遭到的处分却远远轻于前者!因而关于路途条件不加差异地拟定一个仅有的规范,必定形成违法行为和处分的不适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关于超速驾驭只规则了以“超越规则时速50%”为分界线的两种状况,并别离规则了不同的行政处分。假如以此规则为“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那么就或许会给“飙车”者一种心思暗示——超速50%和超速200%所遭到的处分是相同的,这在必定程度上反而会起到怂恿“飙车”以更高速度行进!
因而关于“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应当差异不同的公路条件别离应当作出规则;一起考虑下降超速份额的起伏,以加强对超速驾驭及“飙车”行为的办理力度。
其次,特别状况下的“极限”的确认规范。
所谓的“特别状况下的确认规范”则是指在路况杂乱的路途上或其他场所(如场所、原野)对“飙车”行为的确认规范。
由于“特别状况下的确认规范”所指是在路况杂乱的路途或许没有限速的非路途上行进的状况,因而不该当以行进速度作为确认规范,而应当所以否可以保证安全为构成“飙车”的规范,只需驾驭速度严峻的打乱了次序或对周围车辆、人员构成严峻风险,即可确认构成“飙车”。
(四)、“飙车”的东西及场所等其他问题。
1、关于“飙车”的东西,程存秋律师将其界定为“机动车”是正确的。现实生活中,“飙车”者的东西一般都是轿车和摩托车这一类机动车辆,尽管非机动车辆也存在较高速度行使的状况,但毕竟非机动车辆所形成的风险或成果一般较轻,因而不该将其归入“飙车”东西的规模。
2、关于“飙车”的场所,笔者以为不该仅限于公路或路途,而应界定为包含公路、路途在内的除专业练习或竞赛场所之外的全部场所。这样界定的原因在于在专业练习或竞赛场所之外的任何地方超速驾驭都有或许危及正常的交通次序、交通安全或人身、产业安全。
(五)、笔者对“飙车”的界说。
归纳前面临“飙车”行为各方面的剖析,笔者以为对“飙车”比较精确的界说应当是“出于个人非正常、非合理原因或理由而在路途、公路或许其他非专业练习或竞赛场所或场所上以超越合理极限的速度或办法驾驭机动车辆,严峻打乱或危及正常交通次序、交通安全或人身、产业安全的行为。”
三、对“飙车”的片面差错方式及法令职责的剖析。
超速驾驭是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状况下都以为其片面差错方式为差错。笔者以为,尽管上述观念相同适用于“飙车”,可是却存在着破例的状况。
由于就一般的交通事端而言,尽管违章者违背交通法规的片面差错是成心,可是关于事端的发作决非是违章者所期望或听任的成果,因而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一般都以为交通事端的职责人的片面差错方式是差错。
但笔者以为,在路况较为杂乱,需求慎重驾驭以保证安全(即特别状况下的确认规范)的状况下进行“飙车”则有所不同——尽管“飙车”行为人关于交通事端的发作不报有期望或听任的片面情绪,自傲以自己熟练的驾驭技能和技巧可以防止发作意外;可是不行逃避的是行为人在路况较为杂乱的状况下“飙车”时,必定会给其他交通参加人的正常交通行为形成紊乱和风险,乃至由此引发出其他交通参加人由于这种风险状况而发作交通事端!而关于这种风险的存在和发作以及或许由此引发的其他交通参加人之间的交通事端的发作,“飙车”行为人的片面上持有的却是也只能是听任的一种片面情绪!
因而关于在路况比较杂乱的条件下进行“飙车”的行为人的处分,不该当仅限于交通违章追查其行政职责或交通肇事罪追查刑事职责,特别是针对那些尽管自身没有依据“飙车”行为而发作交通事端,可是却对交通次序和交通安全形成严峻影响的“飙车”行为人,应当考虑依据《刑法》第114条“以其他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追查其刑事职责,经过《刑法》的制裁,以遏止愈演愈烈的“飙车”现象。
王锦
上述观念,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关键词:违法行为 主体 法令职责
正文:
最近一段时间,各地媒体关于飙车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报道,据报道一些飙车者乃至以“二环十三郎”等类的绰号为荣。这反映出跟着轿车——这一交通东西的遍及,本来咱们只能在影视片中看到的飙车行为,在我国也逐渐浮出水面。笔者有意就此问题在法令上进行一些粗浅的剖析,以求教于人。
一、“飙车”行为的损害及处理现状。
“飙车”依据汉语大词典的解说是一种方言,意思便是开快车,即超速驾驭。公安部发布的2005年全国交通事端原因统计调查统计数据显现,2005年因超速行进导致逝世的人数到达16015人;2006年仅11月份,因超速行进就形成896人逝世,占当月总逝世人数的11.5%,位居各类事端原因之首!但这些数据并不包含那些因超速驾驭导致人员受伤、车辆等产业损失的交通事端;这些数据有多少笔者无从得知,但应该不少于因超速驾驭导致逝世的交通事端的数量。
但纵观全国各地法令机关关于 “飙车”者的处分,除了致人重伤、逝世或形成产业严峻损失的事端,会被以交通肇事罪追查刑事职责外,一般只能依照《路途交通安全法》的规则给予罚款、撤消驾驭证的行政处分。也便是说,只需没有由于交通事端直接致人重伤、逝世或形成严峻产业损失的超速驾驭行为,都只能给予罚款、撤消驾驭证的行政处分;乃至是超由于超速驾驭而形成其他车辆之间因采纳紧迫办法形成人员重伤、逝世或形成严峻产业损失的状况,超速驾驭者也只是归于行政违法行为。
上述状况,凸现出我国现在在与“飙车”相关的理论研讨和立法上存在着严峻的缺少,在此笔者尝试着对“飙车”的意义做一粗浅的剖析、总结。
二、法令层面上“飙车”概念的构成剖析。
程存秋律师在其《公路飙车行为法令剖析》一文中,将“飙车”界说为“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公共路途上以超越最高限速行使,经过彼此高速追逐、交叉车道等进行竞技或竞赛的行为”。对此笔者以为程律师的这一界说存在着缺少之处。
下面笔者从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片面和客观体现及规范等方面,剖析 “飙车”概念的构成:
(一)、对“飙车”者的片面动机的界定。
依据专家的研讨、剖析,“飙车”行为多发作在青少年之中,而青少年进行“飙车”的原因或动机又是多种多样的,首要体现为:争奇要强;寻求影响、高兴、振奋的感觉;体现英雄气概;籍此结交取得认同;宣泄肝火或挫折感;籍此表达自己的背叛及不平于公权力;籍此寻求异性喜爱;进行赌博活动;当作休闲活动。
从上述专家的研讨、剖析成果可以看出,“飙车”者参加飙车均是出于个人各种非正常、非合理的原因。对依据上述原因而进行超速驾驭的“飙车”行为应当是法令制裁、束缚的目标。而关于因紧迫避险、执行公务、追击违法犯罪分子等原因的超速驾驭行为,尽管也或许形成损害或危及交通次序、交通安全的成果或风险,可是由于这种超速驾驭行为具有合理的、合理的理由,并且是维护社会、公民人身和产业安全的必要的手法,因而关于依据合理的、合理原因或理由而超速驾驭的行为,除形成某种损害成果而在民事补偿领域内承当民事补偿职责外,关于超速驾驭行为自身则不该当追查其行政或刑事职责。
因而在“飙车”的界说中,应当对行为者的片面动机加以界定,限定于“出于个人非正常、非合理原因或理由”,以此差异其他不该当遭到法令制裁的超速驾驭行为。
(二)、“飙车”的主体构成剖析。
榜首,对“飙车”主体人数方面的要求。
如前所述,在“飙车”的动机中不光有进行赌博、体现英雄气概、籍此结交等需求多人一起进行“飙车”才干完成意图的原因,还有寻求影响、宣泄个人情感、乃至是个人驾驭技巧的练习等原因,而依据上述原因超速驾驭一人即可,无需多人。因而假如将“飙车”的数量界定为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实践即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就会发作使某些“飙车”行为免受法令追查的晦气成果。
第二,对“飙车”主体身份方面的要求。
笔者以为,关于进行“飙车”者在身份方面无需、也不该进行过多的约束,如是否需求持有有用驾驭证等。只需到达必定的年纪程度即应对其“飙车”行为承当法令职责。
第三,对“飙车”主体年纪的约束。
关于“飙车”者的年纪要求,笔者以为应当以年满16周岁为规范。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法令规则,一般状况下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彻底民事行为才能和民事职责才能(特别状况,法令以为年满16周岁即具有彻底的民事行为才能和民事职责才能),但鉴于“飙车”行为或许形成的损害成果或风险的严峻性,以及承当相应的法令职责的必要性,应当参照《刑法》中刑事职责年纪的规则,将“飙车”者的年纪界定为年满16周岁,而将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以为这一年纪的界定,也是契合现在社会发展现状的,跟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资讯的充满,传统意义上的未成年人越来越早熟,关于社会环境的知道年纪也不断的提早。实践上现在15、6岁的未成年人,其对社会的知道程度并不比成年人粗浅,乃至比成年人更为深入,他们缺少的只是自控才能罢了,即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知道才能现已到达了成年人的水平,只是其认识才能尚有缺少。因而将“飙车”者的年纪界定为年满16周岁,并将不满18周岁作为处理详细案子时的情节予以考虑是合理的,一起也与现在法令关于职责年纪的规则相一致。
(三)、“飙车”的客观体现及确认规范。
榜首,“飙车”是超越必定极限的超速驾驭行为。
“飙车”是一种超速驾驭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可是是否全部的超速驾驭行为都应当确以为是“飙车”呢?笔者以为这样确认显着不该当。
首要,并非全部的超速驾驭行为都构成“飙车”。
所谓“超速驾驭”是相关于最高限速而言的,假如在路况杰出的没有路途中心线的城市路途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进(依据规则最高限速为30公里),毫无疑问是归于超速驾驭的行为,但这样一种超速驾驭行为关于交通安全、交通次序的损害是极为细微的,如若要求其承当较为严峻的法令成果也是不恰当的.。
其次,“飙车”不该当以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为仅有的确认规范。
那么是否可以简略的将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的超速驾驭都行为确以为“飙车”呢?笔者以为相同不能。如前所述,在路况杰出的没有路途中心线的城市路途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进不该当确以为“飙车”,可是假如是在路况杂乱(如有临时性的人员集合)时,即便以最高限速30公里的时速行进,所形成的风险状况或或许发作的损害成果将会是十分严峻的。由此阐明,速度并不是形成风险的仅有的原因,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的超速驾驭行为固然是一种风险行为,可是即便没有超越最高限速,可是也并非不会形成风险!
因而关于“飙车”应当界定为超越必定极限的超速驾驭行为。这儿的“极限”应当理解为不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或许可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合理行进速度,而不该当只是理解为《路途交通安全办理法》所规则的最高限速或超越该最高限速必定份额的超速驾驭行为。
第二,“极限”的确认规范的确认。
如前所述,已然“飙车”是一种超速驾驭行为,那么必定需求确认一个确认的规范;也便是说,当到达这一规范后才有或许构成“飙车”。笔者以为这一规范应当差异两种状况别离确认。
首要,一般状况下的“极限”确认规范。
所谓“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便是指在路况杰出的状况下对“飙车”行为的确认规范。已然是在路况杰出的状况下,则只能以超越最高限速必定份额为确认是否构成“飙车”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施行法令》规则,一般公路的最高限速是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不超越120公里;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所以否超越规则时速的50%为差异规范,别离规则了不同的行政处分办法。那么是否可以上述规则作为“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呢?笔者以为,以上述规则作为“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是不恰当的,并且上述规则自身也存在着不合理的要素。
1、假如以上述规则为“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那么在没有路途中心线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进就现已超速100%,将遭到最为严峻的处分—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起可以被撤消机动车驾驭证!而在高速公路上时速到达180公里,没有超越限速的50%,则只能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据专家介绍,在枯燥路面的状况下,驾驭员在离行人12米处踩下刹车时,假如此刻的车速低于60公里,则可以防止与行人相撞;假如车速到达80公里,车就会与行人相撞,且这一速度足以把行人撞出很远,驾驭员也有或许遭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由此咱们可以幻想,其时速到达180公里时,车辆的制动间隔将会是多少?假如发作交通事端,所形成的成果将会是多么的严峻!
由此,咱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人流、车流拥堵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进,和在全部车辆都高速行进的高速公路上以180公里时速行进所形成的风险状况或或许发作的交通事端的严峻程度相比较,后者的风险程度显着高于前者,至少是适当的。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的规则,后者所遭到的处分却远远轻于前者!因而关于路途条件不加差异地拟定一个仅有的规范,必定形成违法行为和处分的不适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关于超速驾驭只规则了以“超越规则时速50%”为分界线的两种状况,并别离规则了不同的行政处分。假如以此规则为“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那么就或许会给“飙车”者一种心思暗示——超速50%和超速200%所遭到的处分是相同的,这在必定程度上反而会起到怂恿“飙车”以更高速度行进!
因而关于“一般状况下的确认规范”,应当差异不同的公路条件别离应当作出规则;一起考虑下降超速份额的起伏,以加强对超速驾驭及“飙车”行为的办理力度。
其次,特别状况下的“极限”的确认规范。
所谓的“特别状况下的确认规范”则是指在路况杂乱的路途上或其他场所(如场所、原野)对“飙车”行为的确认规范。
由于“特别状况下的确认规范”所指是在路况杂乱的路途或许没有限速的非路途上行进的状况,因而不该当以行进速度作为确认规范,而应当所以否可以保证安全为构成“飙车”的规范,只需驾驭速度严峻的打乱了次序或对周围车辆、人员构成严峻风险,即可确认构成“飙车”。
(四)、“飙车”的东西及场所等其他问题。
1、关于“飙车”的东西,程存秋律师将其界定为“机动车”是正确的。现实生活中,“飙车”者的东西一般都是轿车和摩托车这一类机动车辆,尽管非机动车辆也存在较高速度行使的状况,但毕竟非机动车辆所形成的风险或成果一般较轻,因而不该将其归入“飙车”东西的规模。
2、关于“飙车”的场所,笔者以为不该仅限于公路或路途,而应界定为包含公路、路途在内的除专业练习或竞赛场所之外的全部场所。这样界定的原因在于在专业练习或竞赛场所之外的任何地方超速驾驭都有或许危及正常的交通次序、交通安全或人身、产业安全。
(五)、笔者对“飙车”的界说。
归纳前面临“飙车”行为各方面的剖析,笔者以为对“飙车”比较精确的界说应当是“出于个人非正常、非合理原因或理由而在路途、公路或许其他非专业练习或竞赛场所或场所上以超越合理极限的速度或办法驾驭机动车辆,严峻打乱或危及正常交通次序、交通安全或人身、产业安全的行为。”
三、对“飙车”的片面差错方式及法令职责的剖析。
超速驾驭是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状况下都以为其片面差错方式为差错。笔者以为,尽管上述观念相同适用于“飙车”,可是却存在着破例的状况。
由于就一般的交通事端而言,尽管违章者违背交通法规的片面差错是成心,可是关于事端的发作决非是违章者所期望或听任的成果,因而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一般都以为交通事端的职责人的片面差错方式是差错。
但笔者以为,在路况较为杂乱,需求慎重驾驭以保证安全(即特别状况下的确认规范)的状况下进行“飙车”则有所不同——尽管“飙车”行为人关于交通事端的发作不报有期望或听任的片面情绪,自傲以自己熟练的驾驭技能和技巧可以防止发作意外;可是不行逃避的是行为人在路况较为杂乱的状况下“飙车”时,必定会给其他交通参加人的正常交通行为形成紊乱和风险,乃至由此引发出其他交通参加人由于这种风险状况而发作交通事端!而关于这种风险的存在和发作以及或许由此引发的其他交通参加人之间的交通事端的发作,“飙车”行为人的片面上持有的却是也只能是听任的一种片面情绪!
因而关于在路况比较杂乱的条件下进行“飙车”的行为人的处分,不该当仅限于交通违章追查其行政职责或交通肇事罪追查刑事职责,特别是针对那些尽管自身没有依据“飙车”行为而发作交通事端,可是却对交通次序和交通安全形成严峻影响的“飙车”行为人,应当考虑依据《刑法》第114条“以其他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追查其刑事职责,经过《刑法》的制裁,以遏止愈演愈烈的“飙车”现象。
王锦
上述观念,不当之处,敬请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