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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在第二次固定合同到期前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6 16:21
劳作合同法关于2008年后接连签定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应当转为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的规则意义不明确,给审判实务带来一些困扰,乃至内地有些法院对此有不同的判定。那么单位是否在第2次固定合同到期前有停止劳作合同的权力呢?听讼小编收集了相关法令内容,供我们阅览了解。
单位是否在第2次固定合同到期前有停止劳作合同的权力呢
虽然有律师观念以为,现在全国法院分为答应和不答应单位到期停止的做法。但听讼律师研讨的结论是:现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实务判定,都确定:只需职工在第2次劳作合同到期前,现已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则单位没有停止权,有必要续订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
现在深圳、上海、天津、沈阳、北京、武汉、安徽宣城、江苏省、辽宁省(有个屡次翻盘的风趣事例)等地法院持上述观念。如单位依然强行到期免除的,归于违法免除应当付出赔偿金。值得注意的是,假如第2次合同到期前,单位现已告诉职工,职工未对立的,现在判例则是支撑合同到期停止的。
事例
以下是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案子案民事判定书的裁判要旨:
本院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则,京某公司与古某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8月1日接连两次签定固定期限劳作合同,古某于2013年5月23日两边第2次固定期限劳作合同到期前经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京某公司提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的恳求,在京某公司未能证明古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则景象的情况下,京某公司应与古某续订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本案中,京某公司未应古某的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属违法停止两边劳作合同联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则,向古某付出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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