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原则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7 06:10
【数罪并罚景象】浅议数罪并罚准则的规矩
所谓数罪并罚的准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兼并处分应根据的规矩。纵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选用的数罪并罚准则,首要可概括为如下四种:
(1)并罚准则,亦称相加准则、累加准则或兼并准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别离宣告的各罪惩罚肯定相加、兼并履行的兼并处分规矩。
(2)吸收准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选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许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兼并处分规矩。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许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许已宣告的最重惩罚作为履行惩罚的兼并处分规矩。
(3)约束加剧准则,亦称约束并科准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惩罚为根底,再在必定极限之内对其予以加剧作为履行惩罚的兼并处分规矩。
(4)折衷准则,亦称混合准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兼并处分不单纯选用并科准则、吸收准则或约束加剧准则,而是根据法定的惩罚性质及特色兼采并科准则、吸收准则或约束加剧准则,以别离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兼并处分规矩。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准则为主、他种准则为辅,将其别离适用于不同刑种或惩罚结构的数罪兼并处分办法。鉴于上述三种准则各有得失、难以概全,现在除极少数国家单纯选用某一种准则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选用折衷的准则。这种归纳兼选用多种准则的作法,可以使上述各准则得以合理取舍、取长补短、趋利除弊、互为弥补、便于适用,归纳发挥一致的最优化功用。
我国刑法典第69条的规矩,亦确立了以约束加剧准则为主,以吸收准则和并科准则为弥补的折衷准则。我国刑法选用的数罪并罚准则,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准则,包括吸收准则、约束加剧准则、并科准则,且所选用的各种准则均无遍及适用效能,每一准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即根据刑法典的规矩,吸收准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约束加剧准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控制三种有期自在刑;并科准则只适用于附加刑。但其间,约束加剧准则居于主导位置,吸收准则和并科准则处于辅佐或非必须位置。我国数罪并罚准则的这一特色,是由我国惩罚系统的特色和各个刑种的实践适用情况或程度所决议的。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规矩,折衷准则中所包括的吸收准则、约束加剧准则和并科准则的详细适用范围及根本适用规矩如下:
1.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选用吸收准则,仅应决议履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议履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2.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选用吸收准则,只应决议履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议履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许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兼并升格履行死刑,或许决议履行其他主刑。
3.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在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控制的,采纳约束加剧准则兼并处分。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规矩,详细的约束加剧规矩为以下三种:
其一,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议履行的刑期;可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其二,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议履行的刑期;可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其三,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控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议履行的刑期;可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选用并科准则,附加刑仍须履行。
所谓数罪并罚的准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兼并处分应根据的规矩。纵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选用的数罪并罚准则,首要可概括为如下四种:
(1)并罚准则,亦称相加准则、累加准则或兼并准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别离宣告的各罪惩罚肯定相加、兼并履行的兼并处分规矩。
(2)吸收准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选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许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兼并处分规矩。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许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许已宣告的最重惩罚作为履行惩罚的兼并处分规矩。
(3)约束加剧准则,亦称约束并科准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惩罚为根底,再在必定极限之内对其予以加剧作为履行惩罚的兼并处分规矩。
(4)折衷准则,亦称混合准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兼并处分不单纯选用并科准则、吸收准则或约束加剧准则,而是根据法定的惩罚性质及特色兼采并科准则、吸收准则或约束加剧准则,以别离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兼并处分规矩。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准则为主、他种准则为辅,将其别离适用于不同刑种或惩罚结构的数罪兼并处分办法。鉴于上述三种准则各有得失、难以概全,现在除极少数国家单纯选用某一种准则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选用折衷的准则。这种归纳兼选用多种准则的作法,可以使上述各准则得以合理取舍、取长补短、趋利除弊、互为弥补、便于适用,归纳发挥一致的最优化功用。
我国刑法典第69条的规矩,亦确立了以约束加剧准则为主,以吸收准则和并科准则为弥补的折衷准则。我国刑法选用的数罪并罚准则,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准则,包括吸收准则、约束加剧准则、并科准则,且所选用的各种准则均无遍及适用效能,每一准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即根据刑法典的规矩,吸收准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约束加剧准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控制三种有期自在刑;并科准则只适用于附加刑。但其间,约束加剧准则居于主导位置,吸收准则和并科准则处于辅佐或非必须位置。我国数罪并罚准则的这一特色,是由我国惩罚系统的特色和各个刑种的实践适用情况或程度所决议的。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规矩,折衷准则中所包括的吸收准则、约束加剧准则和并科准则的详细适用范围及根本适用规矩如下:
1.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选用吸收准则,仅应决议履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议履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2.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选用吸收准则,只应决议履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议履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许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兼并升格履行死刑,或许决议履行其他主刑。
3.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在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控制的,采纳约束加剧准则兼并处分。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规矩,详细的约束加剧规矩为以下三种:
其一,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议履行的刑期;可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其二,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议履行的刑期;可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其三,判定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控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议履行的刑期;可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选用并科准则,附加刑仍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