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人贷款担保 公司担不担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2 08:26案情
某饮料公司股东张先生向银行告贷20万元,用于自己的轿车修理部。为此,张先生与银行签定了告贷合同。合同约好告贷期限10个月,月利率6.26‰等。同日,饮料公司司理赵先生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告贷供给了连带职责的确保。银行与赵先生签定了确保合同。合同约好饮料公司为公司股东张先生从银行的20万元告贷供给连带职责的确保,确保期间2年,确保的规模是告贷本息及完成债款的费用。一起,确保合同中还写明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司理,此告贷是张先生的个人告贷。告贷期限届满后,张先生没有偿还告贷本息,饮料公司也没有承当确保职责。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饮料公司连带偿还其告贷本息20余万元。本案中,银行与张先生之间签定的告贷合同,契合法令法规的规则,合法有用,合议庭对此没有贰言。
第一种观念:
赵先生是饮料公司的司理,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能够代表公司。他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张先生的个人告贷供给担保的行为有用,其与银行签定的担保合同有用,饮料公司应承当确保职责。但饮料公司承当职责后,能够向赵先生追偿。
第二种观念:
赵先生虽是饮料公司的司理,但他没有通过公司的赞同就以公司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款供给担保。债款人银行在明知赵先生仅仅饮料公司司理,而没有检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签定确保合同,存在差错。所以,两边签定的确保合同无效,公司不该承当确保职责。
争议焦点:赵先生以公司名义出具的确保合同的效能及公司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
笔者定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
我国公司法规则,董事、司理不得以公司财物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许其他个人债款供给担保。本案中,饮料公司的股东张先生为个人的轿车修理部从银行告贷20万元,此债款是张先生的个人债款,与饮料公司无关。饮料公司司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财物为张先生的个人债款供给担保,违反了上述法令的禁止性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则,董事、司理以公司财物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许其他个人债款供给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款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的外,债款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款人的丢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本案中,饮料公司司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定的确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由债款人张先生、担保人饮料公司承当连带补偿职责。但赵先生与银行签定的确保合同中写明赵先生仅仅饮料公司司理,此笔债款是张先生的个人债款,由此,债款人银行应当知道赵先生无权署理公司,他仅仅以公司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款供给确保,但银行仍与赵先生签定了确保合同。所以,担保人饮料公司对银行的丢失不该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法院判定:张先生偿还银行的告贷本息,赵先生以饮料公司名义与银行签定的确保合同无效,驳回银行要求饮料公司承当连带确保职责的诉讼请求。
张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