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诉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9 17:59
原告:孙洪飞,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农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长湾村7组。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吉坤,镇长。
1997年4月10日下午,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该镇长湾村7组履行职务时,向孙洪飞问询去长湾村7组社员孙××的家的路怎么走。孙洪飞很不高兴地答复:“我不知道!你们滚出去!”刘×对孙洪飞的行为不满,与孙洪飞发作口角,从而彼此抓扯、撕打,各自身体都受到必定损伤。后经别人劝慰,胶葛停息。孙洪飞住院治伤7天,花去医疗费320.90元。过后,孙洪飞以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害了他的身体为由,屡次羁绊被告人补偿损失未果,于同年5月20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履行职务中,向原告问路,原告不但不奉告,反而殴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刘×被逼进行防卫。原告的伤是在与刘×抓扯中,自己不小心跌倒所形成的,职责自傲。被告不该承当补偿职责。恳求人民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告孙洪飞独自就行政侵权损害补偿提出恳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干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该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裁决:
驳回原告孙洪飞的申述。
一审裁决后,原告孙洪飞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述,不是独自要求损害补偿,而是不服被上诉人的详细行政行为顺便提起行政侵权补偿诉讼。一审裁决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过错。恳求二审法院吊销一审裁决,判定承认被上诉人的详细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形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未作辩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向上诉人孙洪飞问路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职务行为,不具有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本要件,不是详细行政行为。上诉人孙洪飞的申述,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上诉人孙洪飞与刘×因问路发生的人身损害补偿胶葛,能够经过民事诉讼处理。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的人身损害补偿胶葛为行政侵权补偿胶葛不妥,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孙洪飞的申述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则,该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裁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分析」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处理因行政主体施行详细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有权按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第十一条规则: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对有关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则:原告是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依据上述规则,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详细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有必要是以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则,详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特定的详细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独面行为。详细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有必要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令、法规授权的安排。2.行为时刻有必要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的。3.行为的目标有必要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详细事项。4.行为的意思表明有必要是行政主体单独面的意思表明。无须寻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思表明同意就能够作出发生必定法令成果的行为。5.行为的内容有必要直接触及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主体所施行的行为,只要一起具有上述5个要件,才构成详细行政行为,短少其间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归于详细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人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向原告人孙洪飞问路的行为,不触及孙洪飞翔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是单独面的行为,不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具有详细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是详细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标的。刘×与孙洪飞因问路发生的胶葛,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主管规模。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孙洪飞的申述正确,但裁决理由过错。二审法院的裁决成果和理由都是正确的。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吉坤,镇长。
1997年4月10日下午,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该镇长湾村7组履行职务时,向孙洪飞问询去长湾村7组社员孙××的家的路怎么走。孙洪飞很不高兴地答复:“我不知道!你们滚出去!”刘×对孙洪飞的行为不满,与孙洪飞发作口角,从而彼此抓扯、撕打,各自身体都受到必定损伤。后经别人劝慰,胶葛停息。孙洪飞住院治伤7天,花去医疗费320.90元。过后,孙洪飞以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害了他的身体为由,屡次羁绊被告人补偿损失未果,于同年5月20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履行职务中,向原告问路,原告不但不奉告,反而殴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刘×被逼进行防卫。原告的伤是在与刘×抓扯中,自己不小心跌倒所形成的,职责自傲。被告不该承当补偿职责。恳求人民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告孙洪飞独自就行政侵权损害补偿提出恳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干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该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裁决:
驳回原告孙洪飞的申述。
一审裁决后,原告孙洪飞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述,不是独自要求损害补偿,而是不服被上诉人的详细行政行为顺便提起行政侵权补偿诉讼。一审裁决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过错。恳求二审法院吊销一审裁决,判定承认被上诉人的详细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形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未作辩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向上诉人孙洪飞问路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职务行为,不具有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本要件,不是详细行政行为。上诉人孙洪飞的申述,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上诉人孙洪飞与刘×因问路发生的人身损害补偿胶葛,能够经过民事诉讼处理。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的人身损害补偿胶葛为行政侵权补偿胶葛不妥,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孙洪飞的申述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则,该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裁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分析」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处理因行政主体施行详细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有权按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第十一条规则: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对有关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则:原告是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依据上述规则,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详细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有必要是以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则,详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特定的详细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独面行为。详细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有必要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令、法规授权的安排。2.行为时刻有必要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的。3.行为的目标有必要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详细事项。4.行为的意思表明有必要是行政主体单独面的意思表明。无须寻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思表明同意就能够作出发生必定法令成果的行为。5.行为的内容有必要直接触及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主体所施行的行为,只要一起具有上述5个要件,才构成详细行政行为,短少其间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归于详细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人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向原告人孙洪飞问路的行为,不触及孙洪飞翔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是单独面的行为,不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具有详细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是详细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标的。刘×与孙洪飞因问路发生的胶葛,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主管规模。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孙洪飞的申述正确,但裁决理由过错。二审法院的裁决成果和理由都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