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既遂判断标准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2 18:58
假如为了自己的不合法意图,劫持别人作人质的,是需求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违法有未遂和既遂两种形状,不同的形状量刑会有很大的不同。劫持罪也有既遂和未遂之分,那么,劫持罪的既遂判别规范是什么呢?下面,听讼网小编具体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依据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则,劫持罪有根本犯和成果加剧犯两种状况存在。既遂规范在根本犯和成果加剧犯中应当是有不同的。在劫持罪的根本犯中,应当以是否操控被害人作为既未遂的规范。在呈现成果加剧的状况下,即被劫持人逝世的状况下,应当是选用呈现成果加剧即为既遂,也便是不管是否操控被害人,都构成劫持罪的既遂。
关于劫持罪建立形状的区别规范,司法实践中一向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刑法将劫持罪列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略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中,可见其立法原意着重强调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何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劫持人逝世或许杀戮被劫持人”作为劫持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资产的数额及其他不合法意图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而,应以劫持别人的行为是否到达意图作为区别劫持违法既遂未遂的规范。
第二种定见以为,劫持罪包含劫持和勒索违法两种行为,劫持别人并非行为的违法意图,勒索资产或到达其他不合法意图才是行为的违法意图,而意图未到达则阐明违法未到达意图。因而,应以勒索资产或其他不合法意图是否到达作为劫持罪既遂未遂的区别规范。
关于上述两种定见,笔者均不敢苟同。
榜首种观念不能建立的理由是:
榜首,这一观念片面强调维护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而违反了刑法理论的根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要契合刑法分则所规则的某种违法构成的悉数要件,才干标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违法的既遂。可见,行为人必须有侵略到该罪悉数违法客体的行为,才可认定为违法既遂。劫持罪的违法客体是两层客体,不只包含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还包含与被劫持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而,行为人假如仅施行劫持别人的行为,其侵略的仅仅是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略到与被劫持人及其联系人的财产权利,也便是说该行为人没有彻底侵略劫持罪的两层客体,假如定其为违法既遂,明显违反了刑法理论的根本原则,是过错的。
第二,这一观念在法令中会形成许多对立,依据这种定见,关于劫持别人后及时悔悟而抛弃违法的就不能以违法间断论处;关于共同违法中在勒索资产阶段才介入劫持违法的人则不能以共犯论处,由于他的行为属事前事中无通谋的过后行为,等等。
第三,从违法联系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则的劫持违法包含劫持行为人、被劫持人和与被劫持人有特定联系的人三者之间的联系,而第二种观念则片面将其理解为劫持行为人和被劫持人两者之间的联系,忽视了与被劫持人有特定联系的人在劫持违法中的决定性位置。
第二种观念不能建立的理由是:
首要,这种观念选用的是刑法学中的意图到达说。这明显违反了新刑法将劫持罪列入“侵略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原意。
其次,这种观念必定导致法令显失公正。从司法实践来看,劫持罪大多是共同违法,社会危害性很大,而劫持罪许多状况下并未勒索到资产,按榜首种定见则大多数劫持违法都属违法未遂,行为人将因而而取得法令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劫持罪的冲击力度。如在一般状况下,成心杀人致死能够判死刑,但在劫持勒索中因勒索未成而成心杀戮被劫持人的行为,则能够因其系违法未遂而取得从宽处理,这明显是不公正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劫持违法中被劫持人要在违法行为人向特定联系人提出资产和其他不合法要求时,才真实具有“人质”的彻底含义,劫持违法的根本违法特征才干悉数具有,才干认定为违法既遂。因而,应以违法行为人在劫持到达意图后是否施行向被劫持人的特定联系人提出勒索资产或其他不合法要求来作为劫持违法既遂、未遂的区别规范,这样不只能克服上述两种定见存在的坏处,并且契合刑法理论的根本原则和刑法关于劫持违法的立法原意。
假如你有其他疑问,能够向咱们听讼网的律师进行咨询。
依据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则,劫持罪有根本犯和成果加剧犯两种状况存在。既遂规范在根本犯和成果加剧犯中应当是有不同的。在劫持罪的根本犯中,应当以是否操控被害人作为既未遂的规范。在呈现成果加剧的状况下,即被劫持人逝世的状况下,应当是选用呈现成果加剧即为既遂,也便是不管是否操控被害人,都构成劫持罪的既遂。
关于劫持罪建立形状的区别规范,司法实践中一向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刑法将劫持罪列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略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中,可见其立法原意着重强调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何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劫持人逝世或许杀戮被劫持人”作为劫持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资产的数额及其他不合法意图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而,应以劫持别人的行为是否到达意图作为区别劫持违法既遂未遂的规范。
第二种定见以为,劫持罪包含劫持和勒索违法两种行为,劫持别人并非行为的违法意图,勒索资产或到达其他不合法意图才是行为的违法意图,而意图未到达则阐明违法未到达意图。因而,应以勒索资产或其他不合法意图是否到达作为劫持罪既遂未遂的区别规范。
关于上述两种定见,笔者均不敢苟同。
榜首种观念不能建立的理由是:
榜首,这一观念片面强调维护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而违反了刑法理论的根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要契合刑法分则所规则的某种违法构成的悉数要件,才干标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违法的既遂。可见,行为人必须有侵略到该罪悉数违法客体的行为,才可认定为违法既遂。劫持罪的违法客体是两层客体,不只包含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还包含与被劫持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而,行为人假如仅施行劫持别人的行为,其侵略的仅仅是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略到与被劫持人及其联系人的财产权利,也便是说该行为人没有彻底侵略劫持罪的两层客体,假如定其为违法既遂,明显违反了刑法理论的根本原则,是过错的。
第二,这一观念在法令中会形成许多对立,依据这种定见,关于劫持别人后及时悔悟而抛弃违法的就不能以违法间断论处;关于共同违法中在勒索资产阶段才介入劫持违法的人则不能以共犯论处,由于他的行为属事前事中无通谋的过后行为,等等。
第三,从违法联系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则的劫持违法包含劫持行为人、被劫持人和与被劫持人有特定联系的人三者之间的联系,而第二种观念则片面将其理解为劫持行为人和被劫持人两者之间的联系,忽视了与被劫持人有特定联系的人在劫持违法中的决定性位置。
第二种观念不能建立的理由是:
首要,这种观念选用的是刑法学中的意图到达说。这明显违反了新刑法将劫持罪列入“侵略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原意。
其次,这种观念必定导致法令显失公正。从司法实践来看,劫持罪大多是共同违法,社会危害性很大,而劫持罪许多状况下并未勒索到资产,按榜首种定见则大多数劫持违法都属违法未遂,行为人将因而而取得法令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劫持罪的冲击力度。如在一般状况下,成心杀人致死能够判死刑,但在劫持勒索中因勒索未成而成心杀戮被劫持人的行为,则能够因其系违法未遂而取得从宽处理,这明显是不公正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劫持违法中被劫持人要在违法行为人向特定联系人提出资产和其他不合法要求时,才真实具有“人质”的彻底含义,劫持违法的根本违法特征才干悉数具有,才干认定为违法既遂。因而,应以违法行为人在劫持到达意图后是否施行向被劫持人的特定联系人提出勒索资产或其他不合法要求来作为劫持违法既遂、未遂的区别规范,这样不只能克服上述两种定见存在的坏处,并且契合刑法理论的根本原则和刑法关于劫持违法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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