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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9 00:4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处理法令》第九十二条的规矩,现对《法令》若干条款作如下解说:
一、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规划有三个车轮的车辆。“黄包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法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运用的代步东西,包含人力轮椅车和规划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路途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泊车时驶入其他路途,包含机动车改变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二款规矩,是指车辆和行人在路途上通行或许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法令》以及其他路途交通处理法规、规章没有规矩的状况,无所遵从时,其通行有必要以确保交通安全为准则,假如因为违背这一准则发作了交通事故,应追查违背人的职责。但《法令》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矩的,不得引证本条。
三、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灯信号。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求引导交通流的穿插路口,与红灯、黄灯合作运用。
第(五)项中的“黄灯闪耀”信号,一般安装在需求独自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跋涉的车辆起指挥效果,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矩信号通行。
四、第十一条中的“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求独自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跋涉的车辆起指挥效果,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矩信号通行。
五、第十五条中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指国家标准《路途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中规矩的标志、标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并报公安部存案添加的标志、标线。
六、第十八条中的“有必要申领移动证,是指未收取牌证的车辆或处理复驶的车辆,需求从住地到车辆处理机关进行查验时,有必要事前向当地公安交通处理机关请求收取移动证,方准上路跋涉。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有必要坚持车况杰出”,是指车辆状况有必要契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转安全技能条件》(GB7258-87)的规矩。
八、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必要的安全间隔”,是指当牵引车泊车时,被牵引的车辆制动泊车后不会与牵引车相撞所需求的最小间隔。牵引车辆时,应依据跋涉速度、路途状况和天气状况。决议牵引设备的长度。在限速每小时二十公里的状况下,一般柏油路、水泥路、碎石路上,软衔接牵引设备应为五至七米;在有水、泥泞的路途上,应适当延伸一至四米。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运用硬衔接牵引设备。
九、二十六条第(六)项中的“饮酒后”,是指驾驭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效果期间驾驭机动车的。为了确保交通安全,凡发现驾驭员有酒精反响的,均可按酒后开车予以处分。
第(九)项中的“患有阻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调查、判别事物才能和操控行为才能的疾病。例如:脑血管、心血管疾病,癫痫,晕厥、发烧严峻的耳疾、眼疾,肢体严峻伤残等。“过度疲惫”,是指驾驭员每天驾车超越八小时或许从事其他劳作膂力耗费过大或睡眠不足,致使行车中疲倦打盹、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精确处理路面交通状况的。
十、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流量大的路途”,由各地公安交通处理部门依据实践交通状况自行承认,并需明文布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矩,是指车辆载运不行崩溃的物品时,其装载的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矩的,均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交通处理机关同意。跨县(市)运送的,由始发地的县(市)公安交通处理机关就载运车辆、物品、捆扎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办法进行批阅,并指定在本县(市)境内跋涉的时刻、路途和时速;运送过程中需求通过的区域,须由当地县(市)公安交通处理机关指定在本县(市)跨区运送的,由市公安交通处理机关批阅,并指定跋涉的时刻、路途和时速。运送特大物品时,承运单位有必要事前会同有关县(市)公安交通处理机关、公路或市政处理部门,对跋涉路途进行实地勘查,承认能够通往后,再按上述规矩处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货运机动车禁绝人、货混载”,是指货运机动车在运送货品是(大型货运轿车在长途运送时),禁绝车厢内又载货(少数小件物品在外)又载人。“须留有安全乘坐方位”是指为押运或装卸人员预设的乘坐方位,有必要确保行车中不致因制动、转向、波动等状况,使货品发作移动形成搭车人滑落、被揉捏等风险。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简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跋涉”,是指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或阻隔设备算起,简便摩托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越二米。
第(二)项中的“非机动车靠右边跋涉”,是指从路途(不含路肩)右侧边际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自行车不能超越一点五米,三轮车不能超越二点二米,畜力车不能超越二点六米。
第(三)项关于小型机动车道与大型机动车道的区分,假如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车道区分从路途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后右顺次排判:第一条为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跋涉;第二条为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跋涉;第三条为低速机动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跋涉时运用。各种机动车在上述路途上跋涉时,应当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他车道空闲时,在不阻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跋涉的状况下,允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跋涉。
十四、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的“小型拖拉机”,包含手扶拖拉机。上路跋涉的手扶拖拉机,时速不得超越十五公里。
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中的“急弯路”、“陡坡”,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路途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规矩,应当设有急弯路标志或陡坡标志的路段。“窄路”、“窄桥”是指路面、桥面宽度在三点五米以下的路段。
十六、第四十二条第(一)(二)(四)(六)项规矩,也适用于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操控的路口。
十七、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是指同为机动车(公共轿车、电车在外)、同为非机动车或同为公共轿车、电车相遇时,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十八、第五十四条中的“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跋涉时允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是指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机动车暂时占用受阻不能正常跋涉时,在不阻碍相邻机动车道的车辆跋涉的状况下,能够在距机动车十米内驶入相邻的机动车道,但须紧靠右侧通行。绕过机动车后有必要敏捷驶回本车道。因路途损坏或施工需求占用非机动车道时,公安交通处理机关应当划出供非机动车行的暂时车道;没有划暂时车道的,非机动车可按上述准则跋涉。
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顺行方向靠路途右边逗留”,是指车辆暂时泊车时,有必要按顺行方向,紧靠路途边际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越零点三米。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行人“靠路旁边行走”,是指从路途边际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越一米。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中的“成年人的队刑能够紧靠车行道右边跋涉”,是指成年人列队通行路途时,在人行道较窄或许行人较多、跋涉有困难的状况下,能够走车行道,但须靠右跋涉,从车行道边际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越一点五米。在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路途上,列队行走的人员不得走机动车道。
二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矩,是指对违背交通处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处分法令》中已有规矩的,依照治安处理处分法令的规矩处分;没有规矩的(包含违背交通处理的行为和处分品种),依照本法令的规矩处分。治安处理处分法令中规矩的处分准则,也适用于本法令中规矩的违背交通处理为行为。处分的详细程序,另行规矩。
二十三、第九十三条规矩“一九五五年发布的《城市交通规矩》一起废止”。未说到的一九六0年发布的《公路交通规矩》,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七年三月明令废止(见国发[1987]2号文件)。一九七二年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城市和公路交通处理规矩(试行)》在本法令实施后,即自行失效。
二十四、本解说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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