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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1 08:32

发布部分:福建省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法令>规则》现已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昌平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则。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令》和本规则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悉数员工或许雇工(以下称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为本单位劳作合同制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劳作和社会保证行政部分(以下称劳作保证行政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作业。 劳作保证行政部分按规则建立的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以下称经办组织)依照本规则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担任享用工伤保险定时待遇人员的社会化处理服务作业。     第四条   当地税务机关担任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挂号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作业。 财务、审计部分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出入、处理状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出产监督部分按各自责任做好工伤保险作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施全市统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建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则向所在地当地税务机关处理工伤保险参保挂号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挂号事项发作改变或依法停止的,应自改变或依法停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处理改变或刊出挂号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当地税务机关处理申报手续时,应照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员工薪酬总额、员工个人薪酬额及员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员工个人薪酬额、增减员工花名册。当地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据。用人单位所报送的员工花名册上载明的员工的工伤保险联系自申报的次日起收效。 当地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组织供给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挂号申报状况。经办组织依据员工个人薪酬额按规则承认并记载员工自己薪酬。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准时足额向所在地当地税务机关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员工薪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依据职业危险程度不同,依照国家规则实施不同的职业不同费率。一类职业、二类职业和三类职业的不同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员工薪酬总额的0.5%、1.0%、2.0%。职业危险分类及不同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初次处理参保挂号的,由经办组织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运营范围所属职业和职业不同费率规范,承认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清晰运营范围的,按1.0%的职业不同费率规范承认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职业运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运营最高危险的职业承认用人单位职业不同费率规范;但用人单位以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职业与按运营最高危险职业所承认的职业不同费率规范显着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组织从头承认其职业不同费率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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