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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9 17:34
【出处】我国民商法律网【摘要】德国团体合同法规性效能”(Normative Wirkung)与债务性效能”(Schuldrechtliche Wirkung)的区别理论奠定了德国团体劳作法的理论根底。任何一本德国劳作法的教科书或评注都是以法规性效能”与债务性效能”相区别作为团体合同法打开的根本结构的。这种区别在德王法上有深沉的前史根基。史尚宽先生在1934年出书的《劳作法原论》中就曾介绍过这一重要理论,[1]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出台的团体合同法”中也能够看出该理论对我国立法的影响。令人遗憾的是,我王法学界迄今尚缺少对这一中心理论的深化研讨。笔者有理由以为,该理论的研讨将对我国劳作法至少发生两方面的影响:从准则规划层面看,这一根底理论的清楚有助于我国团体合同详细准则特别是团体合同主体、效能等准则的合理建构;从理论开展层面看,深化分析这一理论将为证明劳作法与私法之联系供给有力论据。因而,深化调查这一中心理论是构建我国团体合同法甚至劳作法理论的根底性作业。【关键词】合同;法规性效能;债务性效能【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法规性效能”与债务性效能”的内在和中心(一)法规性效能”与债务性效能”的内在德国团体合同的法规性效能”与债务性效能”在立法上的表现是《德国团体合同法》。该法第1条第1款规矩:团体合同规范团体合同当事人的权力和责任,它还包含法规性效能内容,即关于劳作联系的树立、内容和停止以及企业规章或企业安排法上的规范具有法规性效能。”该款前半部分规矩的是债务性效能”的内容,详细以团体合同当事人的权力和责任为表现,其内容依照德国劳作法学界的通说,[2]首要是当事人的履行责任、平和责任;后半部分规矩的是法规性效能”的内容,包含遭到团体合同束缚的当事人成员单个劳作联系的建立、内容与停止,以及有关企业劳作规章、企业安排法上的权力规矩。德国团体合同的法规性效能”内容与我国团体合同中劳作规范条款类似,其效能的表现包含三个层面,即关于该团体合同当事人(工会或雇主/雇主安排)所属成员的劳作合同、企业规章以及企业安排法具有强制性(Unmittelbare und zwingende Wirkung)、不行扔掉性(Unverbrüchlichkeit)和余后效能(Nach-wirkung)。债务性效能”的内容首要包含团体合同的两边当事人负有的履行责任、平和责任,凸显团体合同也具有债务相对性的特征。(二)法规性效能”与债务性效能”的中心由上可见,德国团体合同债务性效能”的内容是团体合同作为合同对两边当事人权力责任的束缚,也是团体合同作为私法上契约”的题中应有之义,表现了团体合同作为私法合同的根本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假如将团体合同认定为私法上契约,则无法解释契约当事人---工会或雇主/雇主安排---经过契约为其成员(劳作者或雇主)设定强制性权力或责任的行为,由于这显着打破了契约不得为别人设定责任的根本原则。正是这一打破奠定了劳作法的不同于私法释义学(Rechtsdogmatik)的劳作法释义学(Tari-frechtsdogmatik)根底。值得深化研讨的是,在有着深沉私法传统的德国,构建打破了私法释义学的法规性效能”与债务性效能”的区别理论遭到了哪些因素的影响?其发生对劳作法的开展影响怎么?在现代德国劳作法中这一理论又有什么新的开展?笔者力求在本文中勾勒出团体合同效能理论来源于私法,终究又与私法相别离的开展头绪,在此根底上反思我国团体合同效能的理论与立法情况。二、团体合同私法效能的承认---团体合同效能理论的第一次腾跃(一)团体合同私法效能的立法妨碍---私法中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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