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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1 10:53

法规来历:劳作部
更新时刻:1950-11-26
文号:
标题:关于劳作争议处理程序的规矩
公布日期: 1950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 1950年11月26日
停止日期: 1993年7月6日
类别:劳作
公布单位:劳作部
内容:
劳作部关于劳作争议处理程序的规矩(一九五0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同意)全文第一条为清晰处理劳作争议的手续,以遵循“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出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矩。第二条全部公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运营的企业中之劳作争议,均须按照本规矩之程序处理之。第三条确认各级人民政府之劳作行政机关为处理劳作争议之机关。发作争议两边之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规矩直接向当地劳作行政机关进行申述。
第四条本规矩所指劳作争议之规模如下:一、关于员工劳作条件事项(如薪酬、工时、生活待遇等);二、关于员工之招聘、辞退及奖罚事项;三、关于劳作保险及劳作保护事项;四、关于企业界部劳作纪律与作业规矩事项;五、关于集体合同、劳作契约事项;六、其他劳作争议事项。第五条各企业界发作劳作争议时,应先由争议两边洽谈处理:一、两边能洽谈处理者,建立协议后,恳求当地劳作行政机关检查存案。劳作行政机关如以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作方针和法则时,得令其修正或废止之。二、两边不能洽谈处理者,公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运营之企业,应由争议两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洽谈处理;私营企业,应由该工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帮忙处理。第六条劳作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法处理如仍不能处理,得恳求当地劳作行政机关调停;调停不成,由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裁定之。
第七条劳作争议经裁定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裁定决议书送达后五日内告诉劳作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恳求判定。不然,裁定决议即具有法律效力。第八条争议两边或任何一方对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之裁定,既不如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恪守履行时,由劳作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第九条劳作争议发作后,在洽谈、调停及裁定过程中,除经政府答应者外,两边均应保持出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旧出产与恪守劳作纪律。
经劳作行政机关裁定后,即便有一方表明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判定前,两边仍应遵循裁定之决议履行。第十条劳作行政机关有对争议两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作行政机关之传讯告诉后,须准时抵达指定地址,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施“缺席裁定”;如当事人确不能到会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作行政机关之认可。第十一条劳作行政机关在调停、裁定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两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交人民法院处理。第十二条自本规矩发布实施后,各地所发布之“劳作争议处理程序的暂行规矩”,有与本规矩条文相冲突者,一概无效。第十三条本规矩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同意发布实施。
引证网址:http://www.b2b99.com/laws/Bm/Ldbz/27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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