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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9 22:43

第一条 为确保食物卫生质量,维护顾客的身体健康和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索证是指食物出产经营者收购食物及其质料时,依照有关规则向销售者讨取卫生质量查验合格证或许化验单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食物出产经营的,都有必要恪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分在统辖范围内,担任对食物出产经营者收购食物索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物出产经营者收购食物及其质料(包含食物添加剂),均需向供货者讨取该批产品卫生查验合格证或许化验单。
第六条 暂不要求索证的食物如下:
(一)原谷类,干(鲜)豆类,鲜瓜类,鲜菌藻、茄果类,嫩茎、叶、苔、花类,鲜(活)鱼和其他水生动物类,鲜(活)两栖动物及爬虫类。
(二)非定型包装的干鲜果品,硬果类,鲜蛋类。
(三)省卫生行政部分规则的其他食物。
第七条 食物出产经营者收购保健食物、新资源食物、食物添加剂新种类,新研发的辐照食物等需经卫生部同意的种类,还需一起讨取卫生部的同意文件;
收购需经省级卫生行政部分同意的食物,还需一起讨取省级卫生行政部分的同意文件。
收购鲜(冻)畜禽肉及其制品的,还应当讨取畜牧兽医部分出具的该批食物的兽医卫生查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食物出产经营者收购进口食物及其质料(包含食物添加剂),须讨取进口口岸的进口食物卫生监督查验组织出具的查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以下组织出具的卫生查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有用:
(一)食物出产企业的查验组织;
(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分确定的食物卫生查验单位;
(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组织;
(四)卫生行政部分认可的具有食物卫生查验能力的受托付单位。
第十条 产品卫生查验合格证、化验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出产企业名称、出产日期、批号等内容有必要与产品相符,不得涂抹、假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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