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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未变更之前妹妹能否状告姐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1 20:55
【案情】
肖某是国税局工作人员,1974年头与周萍成婚,次年2月生下女儿肖燕。1987年,肖某与周萍离婚。1992年,肖某娶陈菊为妻,1993年3月生下小女儿肖思。1995年,肖某又与陈菊分手。两个女儿均随父亲日子。2000年冬,肖某不幸因病逝世,在国税局院内留下150平米住所一套。肖某身后,因小女儿未成年,奶奶黎某年届八十,生母改嫁多年,国税局依法指定姐姐肖燕作为妹妹肖思的监护人。2007年春,姐姐私行将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子卖给别人,并将所得钱款悉数用于自己经商及日子需求。2008年元月,妹妹肖思因医治精神病急需求钱,姐姐肖燕却不肯拿钱为妹妹肖思看病,两边遂产生矛盾。
2008年5月,妹妹肖思及其生母陈菊、奶奶黎某一纸诉状,将肖燕告上法庭,要求肖燕交还她们在其手中的应得肖某的遗产比例。
【不合】
监护权未改变之前妹妹能否状告姐姐?
第一种定见:原告肖思1993年3月出世,至申述之日止,未满十六周岁,其主要日子来源不是依托自己劳动所得,又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则,她的母亲是女儿当然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所以,陈菊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女儿肖思的法定代理人,替代女儿参与本案诉讼。
第二种定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则,原告肖思的奶奶黎某,亲生母亲陈菊,同父异母的姐姐肖燕,都有权成为她的监护人。但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仅有对其具有监护权的是本案的被告肖燕!因而,在本案中,肖燕才是肖思的法定代理人!据此,被监护人无权申述监护人,被代理人无权申述法定代理人!更何况被监护人、被代理人仍是个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1),原告肖思1993年出世,申述时未满十六周岁,又系约束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则,应由其爸爸妈妈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
2),肖思父亲逝世后,生母改嫁,且不肯承当监护责任;奶奶垂暮,无法承当监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地点的单位—区国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指定其同父异母的姐姐、本案被告肖燕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这使得被告肖燕成了一切有权成为肖思监护人的近亲属中,仅有一个具有肖思监护权的近亲属。-从那一刻起,被告肖燕便是原告肖思的法定代理人。直到现在,由于无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吊销被告肖燕对原告肖思的监护权,她仍然是妹妹的合法监护人!在湘东区国税局指定肖燕作为妹妹肖思的监护人的那一刻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则,原告肖思生母对女儿的监护权归于消除!
3),被告肖燕在担任原告肖思的监护人期间,在处理父亲的遗产过程中,不实行监护人的责任,私行处分被监护人的产业,不为被监护人医治疾病,严峻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可是,肖思的相关近亲属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环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定见)第二十条之规则,先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吊销被告肖燕对原告肖思的监护权。然后再由新的监护人以肖思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申述肖燕,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肖燕交出代为肖思保管的其所承继父亲肖某的遗产。 谢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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