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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权与债权让与在实务中的界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3 05:10
【案情】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在2009年2月18日,李某因经商缺钱向张某告贷10000元,并约好于当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张某于2009年9月25日找李某要钱,李称自己没有归还才能,但在郑某处有8000元货款末要回来,乐意将这8000元债务让与张某。并将郑某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务凭据当场给了郑某,张某持债务凭据同李某一同到郑某处收款,郑某供认欠李某货款8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20天后交给张某。20天往后,张某到郑某处建议债务时,郑某表明:“我又不欠你钱,你凭什么来和我要钱啊”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此刻李某也石沉大海,张某遂诉诸法院,向郑某建议债务。【不合】第一种定见以为,张某向郑某所建议的债务归于债务让与。第二种定见以为:张某行使的是代位权。张某的行为完全契合代位权的特征。【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务,而有害于债务人的债务时,债务人为保证自己的债务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的权力。我国合同法也有清晰的规则。债务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有必要契合下列条件:(一)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务人形成危害;(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务不是专归于债务人本身的债务。本案中,李某与郑某是一种购销合同联系,尽管未约好付款期限,但从法令视点来说,关于这种购销合同而言,未清晰约好付款期限的,应当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某对郑某的债务现已到期,且李某和张某现已一同向郑某建议了债务,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务的状况,不契合代位权所要求的条件,所以张某向郑某建议债务的行为不是对代位权的行使。而债务让与,是指债务人将其债务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令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清晰规则:债务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务人。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作效能。债务让与的条件是:(1)债务有必要为有用存的债务。(2)债务人与受让人有必要就债务让与达到合意。(3)让与债务有必要有可让与性。(4)债务让与告诉债务人即发作效能。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一同去向郑某建议债务时,已将状况说清,郑某也清晰表态:“欠钱是现实,可是需要在20天后再交给张某”,郑某的这种行为现已阐明其赞同李某将债务让与张某,现已就债务让与的行为达到了合意。一起,张某与李某的告贷合同以及李某与郑某的购销合同都是合法有用的债务,而且也都具有可让与性,是完全契合债务让与的构成条件的,所以张某向郑某建议债务的行为应归于债务让与,而非对代位权的行使。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盛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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