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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2 18:17
一、事例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址、方法中约好“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库房或指定地址”。原告完结供货责任后,两边于2003年7月3日一起承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法和付款地址未作约好。原告以承受钱银一方所在地为实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申述被告偿付货款。
   二、不合
   对本案的实行地及其统辖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定见以为:两边一起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法和付款地址未作约好。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则,实行地址不明确,给付钱银的,在承受钱银一方所在地实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承受钱银的一方,本案的实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则,作为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统辖权。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的《对账单》是根据两边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建立的生意法律关系,应以该的实行地确认统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认经济胶葛案件统辖中怎么确认购销合同实行地的规则》,交货地址为该生意合同的实行地,作为合同实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统辖权。
   三、统辖权的确认根据
   生意合同(即购销合同)胶葛统辖权的确认根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胶葛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实行地人民法院统辖”的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民诉定见》)第19条“以约好的交货地址为合同实行地;没有约好的,依交货方法确认合同实行地;地址与合同中约好的交货地址不一致的,以实践实行地址为合同实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认经济胶葛案件统辖中怎么确认购销合同实行地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约好的实行地址或交货地址为合同实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实行地址不明确,给付钱银的,在承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实行,其他标的在实行责任一方的所在地实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实行地址不明确,给付钱银的,在承受钱银一方所在地实行;交给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实行;其他标的,在实行责任一方所在地实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依照约好的地址交给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好的地址付出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认统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可是,因为对生意合同实行地的不同了解,使得此类胶葛引发的统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便是典型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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