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3 16:14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则债的保全准则,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单个司法解释中有相似债款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款不实行职责准则和债的担保准则之外,还应建立债的保全准则,从而为债款人供给更缜密而详尽的维护。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则了债款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令缝隙,含义严重。以下仅就债款人代位权准则的适用问题谈一些咱们的观点。
1、《合同法》第73条规则:“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债款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债款,但该债款专归于债款人本身的在外。”“代位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款人的债款为限。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款人担负。”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款人代位权准则,与我国本来的相关规则比较,无疑前进了许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300条规则:“被履行人不能清偿债款,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款的,人民法院可依请求履行人的请求,告诉该第三人向请求履行人实行债款。该第三人对债款没有贰言但又在告诉指定的期限内不实行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履行。”与《合同法》第73条比较,《定见》第300条清晰规则债款人关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款能够成为强制履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完结(或许裁定判决现已作出)并已进入强制履行程序的景象。其次,依《定见》第300条,对债款人负有到期债款的第三人须直接向履行请求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给的产业参加债款人的总产业,向整体债款人清偿。再次,在详细的适用上,因为《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款人为被告,而《定见》第300条则是以债款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相同,作用也有差异。总归,《定见》第300条的规则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准则在性质、行使办法以及行使作用等并不相同。咱们以为,从维护债款人利益视点动身,《合同法》第73条规则的债款人代位权准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定见》第300条能够并存,详细的好坏可由债款人依详细案情判别,挑选有利者适用。
2、《合同法》第73条第1款清晰将债款人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于债款,且须为“到期债款”,所以便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未到期的债款能否成为债款人代位权的标的?二是债款人的其他权力应否成为债款人代位权的标的?
关于第一个问题,假如债款人的债款未到期,则第三债款人能够此为由而回绝提早给付,债款人当然无法行使代位权。但在第三债款人破产场合,因为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款,视为已到期债款(《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1条),债款人当然能够代位申报参加破产债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