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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被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6 01:01

「案情」
原告: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材攀,董事长。
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吴子琳,局长。
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是1990年头建立的台商独资企业,首要从事各种卫浴设备、黄铜阀门及水道器件零配件等产品的出产。其间黄铜铸造工序在出产过程中有冲鼻的恶臭气体排出。因而,在批阅该项目时,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在原告报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陈述表》中批复:“赞同在水产学院的机械工厂兴建路达工业有限公司,对大气污染较严峻的铸造及噪声较严峻的工序应放到杏林冶炼厂出产。……”。1990年下半年,原告私行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并投入出产。在出产过程中排放出的恶臭气体污染着周围环境,尤其是与原告一路之隔的福建省体育学院常常遭到恶臭气体的侵袭,不少师生夜里常常不能入睡,口干、喉痛、咳嗽、胸闷等病症增多,一些班级无法正常练习,大运动量项目成果下降。该院师生不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排放恶臭气体,搅扰该院教育、日子次序,激烈要求环保部门责令该车间搬家。厦门市、开元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人也数次提出方案,反映相同的状况和要求。1992年7月1日,被告作出厦环保字(1992)055号决议,责令原告自1992年7月5日起在集美分厂中止运用发生恶臭的树脂壳模浇铸工艺。但原告并未彻底履行该项决议。同年9月,被告在查实原告集美分厂仍持续运用树脂壳模铸铜之后,又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分决议。尔后,原告虽提出了治污办法和方案,但仍没有消除恶臭污染。体育学院师生仍激烈要求当即彻底解决该污染问题。据此,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则,于1992年12月9日作出厦环保字〔1992〕103号《关于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中止运用集美分厂铸造车间的决议》,责令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集美分厂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之前中止出产;从1992年12月20日起,该车间每日18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炉;每次运用炉数不得超越两个。
原告不服,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恳求复议。1993年3月23日,省环保局复议决议保持厦门市环保局的详细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1993年4月8日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将铸造车间并入集美分厂后,经被告所属的厦门环境监测站对该车间的粉尘、噪音、废气进行实地监测,以为根本契合环保要求,赞同正式投产后,原告才正式投产。原告的行为并未违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则,被告仅凭体育学院师生反映激烈,就确定原告集美分厂铸造车间排放的气体污染了大气环境,影响了福建体院正常的日子、教育次序,没有科学根据和法律法规根据。一起,责令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前停产,没有给原告迁建厂房一个合理的期限,必定使原告整个出产工序阻滞瘫痪,形成巨大经济损失。恳求依法吊销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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