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9 16:51文拟从微观视点切入一起纳贿案子的一些问题,总结相关规则,提出个人观念,以供我们一起讨论。
一、混合主体能否构成一起纳贿罪?
所谓混合主体违法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一起违法。在身份犯比如纳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违法中,主体有必要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族所施行的行为能否构成纳贿罪呢?回忆我国现有法令规则,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公布了《关于惩治贪婪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则》,其间明文规则:与国家工作人员……勾通,伙同纳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其时的法令规则,非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能够成为纳贿罪的共犯。可是新刑法的修订取消了此条,仅对一起贪婪行为有所规则,而对混合主体的伙同纳贿问题没有触及。根据此,许多同志对新刑法施行今后怎么确定混合主体的一起纳贿行为产生了模糊认识。笔者以为:按照一起违法的理论以及遵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联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勾通国家工作人员伙同纳贿的行为仍能够构成一起纳贿罪。详细分析如下:
1.一起违法只需求一起违法主体具有一起的违法成心,施行一起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即可。对照纳贿罪,归于成心违法类型,只需混合主体的纳贿行为契合以上条件就完全能够确定为一起纳贿罪。
2.不能以法令没有明文规则为由否定混合主体一起纳贿罪的存在。因为虽然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清晰对该种行为作出定性,可是应适用总则中一起违法的基本理论予以确定。这样操作正是表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联系,即有特别规则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则,不然能够适用总则的一般原理。别的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非身份犯不或许独自施行身份违法,但能够与特定身份者一起完成此类违法行为。因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混合主体能够成为一起纳贿罪的主体方式之一。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怎么才干确定为纳贿罪共犯?
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族,因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日子,常常发作一些代为收受别人贿赂的行为,是否混为一谈地均确定为一起纳贿罪呢?明显是不或许的。那么怎么确定家族纳贿行为的性质、区别罪与非罪的边界成为需求讨论的问题之一。笔者罗列以下几种景象,从违法构成、立法意图、司法实践等视点别离予以论述:
1.家族明知是贿赂而同享的行为
实践傍边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承受别人金钱,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投机或出头自动讨取别人资产,过后将工作通知家族。此刻家族对钱物的来历及性质片面上是明知的,并在日常日子中将这些钱物用于日子开支或家庭消费,那么这种家族明知是贿赂物而同享的行为能否构成纳贿罪呢?打个比如,一盗窃犯或抢劫犯的家族明知其资产是爱人违法所得仍与之同享,莫非对其全家均以盗窃罪或抢劫罪一扫而光吗?这种家族知情不举、享受亲属违法所得的行为明显一般不能以罪论处(除少数情况下家族的行为或许构成窝藏赃物罪)。因为其主客观都不具有一起违法的特征,假如对这种行为科以赏罚,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
2.家族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
日子中,有时纳贿人将钱物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因为自己不在,家族代为收下物品。有的纳贿人直接讲明晰送钱意图和请托事项;有的仅仅抽象的称感谢领导关怀,期望多多关照等等,此刻家族对纳贿人送钱的详细意图并不清晰,过后家族将纳贿人送钱的工作或请托事项通知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投机的行为。此刻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以纳贿罪定性无疑,但这种情况下家族的行为怎么定性,在实践中不合很大。一种观念以为此刻家族片面上明知是不应收受的别人资产,客观上收下金钱并将送钱事项、请托事由逐个通知了国家工作人员,是整个纳贿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应将其行为定性为纳贿共犯。另一种观念则以为不能简略地将家族收纳贿赂并奉告爱人的行为以罪论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是:(1)片面方面,家族并无与爱人勾通,一起占有别人贿赂物的成心。详细来讲,两边事前既无通谋,过后也未达到一致。(2)客观方面,家族收纳贿赂的行为大部分事出偶尔。例如爱人不在家,自己代为收下。这种行为既不归于按事前清晰分工而践约收钱,也不是自动出头讨取贿赂,有必定的随机性、被迫性。(3)从纳贿罪的立法原意上看,建立此罪的意图主要是冲击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在于赏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别联系的家族偶尔的、被迫的收纳贿赂的行为。假如对这种很多存在的家族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科以赏罚,有悖立法原意,有扩展冲击规模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