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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享有质量抗辩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6 06:05
很多人都不知道什么是抗辩权,抗辩权与反诉相同是一种权力,当事人互负债款,有先后实行次序的,先实行的一方在对方没有实行或许没有供给担保之前,有权间断合同实行的权力。接下因由听讼网小编为我们整理了一些关于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是否享有质量抗辩权方面的常识,欢迎我们阅览!
【事情经过】
某水利枢纽工程是由c公司出资开发的项目。2006年3月,k公司中标承建该水利枢纽工程中的南河和安河防护片工程。2006年5月,原告g公司与被告k公司签定《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好,由被告k公司将南河和安河防护片工程按中标价下浮12.5%交给原告g公司承揽施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好出场安排施工。2007年9月,南河和安河防护片工程建成。
2008年3月,原告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被告k公司付出拖欠的工程款1885万元,并以c公司未向被告k公司付出工程款为由,恳求法院判定c公司在未付款的差额规模内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被告k公司答辩称:南河和安河防护片工程尽管建成但没有经过竣工检验,反诉被告在施工南河防护片土坝、回车场及护坡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则,私行削减土工布和砂卵石垫层工序,直接在回填土层上掩盖混凝土,而且混凝土厚度未到达规划要求;在南河、安河两泵站护栏进行装置时反诉被告使用了废旧钢管。为此,被告k公司提起反诉,恳求法院判令g公司对安河工地的左岸出场路途回填土、泵房左岸土坝回填土、溢流坝右岸土坝回填土、泵站挡土墙后回填土进行返工(返工费用预算500万元)。
针对k公司的反诉,g公司答辩称:南河防护片土坝、回车场及护坡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偷工减料的现实,工程的土坝回填土,每层施工均由监理现场检验签字后再进行下一道工程,有取土和压实的检测陈述为证;k公司也是施工方,其没有资历提出质量问题,c公司作为业主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因而,恳求法院驳回其反诉恳求。
c公司答辩称:g公司以其未向被告k公司付出工程款为由恳求法院判定其在未付款的差额规模内承当连带清偿职责,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应予驳回。但关于k公司所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c公司未发表意见。
诉讼中,g公司恳求对其施工的南河和安河防护片工程进行造价。依据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判定咨询意见书》,南河和安河防护片工程造价为2918万元。
诉讼中,k公司亦恳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判定。法院赞同其判定恳求后,于2008年9月安排g公司和k公司到现场取点开挖,证明南河防护片土坝、回车场及护坡无土工布和砂卵石垫层。2009年9月,k公司致函法院,称法院掌管下的现场取点开挖成果已足以证明南河防护片土坝、回车场及护坡质量不合格,无需再进行质量司法判定,并将该部分反诉恳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对南河防护工程进行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停止,对安河防护工程左岸出场路途、泵房左岸土坝、溢流坝右岸土坝、泵站挡土墙等回填土工程进行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停止。为此,法院以为k公司已抛弃了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判定的恳求,没有托付有关部门进行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司法判定。
法院以为,依据司法判定结论,南河和安河防护片工程造价为2918万元,k公司已付出的工程款为1900万元,欠付1018万元,k公司仅仅原告施工工程的转包人,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与工程是否需求返工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则,因而,k公司应向g公司付出欠款1018万元;c公司已向k公司付出的工程款为2600万元,未付款的差额为318万元,c公司应在318万元的规模内向实践施工人g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则,判定如下:一、被告k公司应付出给原告g公司工程款1018万元;二、被告c公司应在318万元的规模内就k公司的上述债款向实践施工人g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职责;三、驳回反诉原告k公司的反诉恳求。
本案涉及到这样一个法令问题: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或承揽人对实践施工人是否享有质量抗辩权
【法令解读】
所谓抗辩权,学理上又称之为“贰言权”,是恳求权的对应权力,以对立权力人行使恳求权或否定其权力为意图,具有防护的性质。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所负合同职责具有关联性,即两边当事人所负债款的方向是相反的,且互相的债款互为对价,一方的权力与另一方的职责相互依存,互为因果关系。因而,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抗辩权。
法理上,建造工程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工程总分包合同相同归于双务合同,这是总包人与分包人互负合同职责所决议的。整体而言,分包人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好准时、按质完结分包工程的施工使命,是恳求总包人付出分包工程款的条件和根底;分包人有不适当实行合同职责的行为的,总包人有权回绝分包人相应的恳求权。
法令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则,“建筑工程总承揽单位能够将承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可是,除总承揽合同中约好的分包外,有必要经建造单位认可。施工总承揽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有必要由总承揽单位自行完结。建筑工程总承揽单位依照总承揽合同的约好对建造单位担任;分包单位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好对总承揽单位担任。总承揽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造单位承当连带职责。制止总承揽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制止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分包。”《建造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则,“总承揽单位依法将建造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好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揽单位担任,总承揽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当连带职责。”由此可见,工程质量抗辩权并非专归于建造单位(发包人),而应及于总承揽单位。假如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不享有质量抗辩权,“分包单位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好对总承揽单位担任”就会演变成 “无需担任”。就利害关系而言,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总包人依法须就该问题依照法令规则和总承揽合同的约好对建造单位承当职责,故分包工程的质量与总包人有着实实在在的利害关系,是明显易见的。假如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总包人不能向分包人建议权力(修补、返工、重做或赔偿损失等),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令规则。
在转包或不合法分包的景象下,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无效,可是,建筑工程承揽人依照法令规则对建造单位担任,实践施工人依照法令规则对承揽人担任,承揽人和实践施工人就分包工程对建造单位承当连带职责,并未因而而发作任何改动。这是由于,工程质量有必要合格方能交付使用,是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破例。
于本案,法院以为k公司仅仅原告施工工程的转包人,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与工程是否需求返工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行使质量抗辩权的适格主体,是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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