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中没有劳动关系能否认定工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6 00:01
在作业联系中,有的归于劳作联系,有的归于劳务联系,有的归于雇佣联系,还有的归于接受转包联系,那么转包中没有劳作联系能否确定工伤,听讼网小编经过你的问题带来了“转包中没有劳作联系能否确定工伤”的内容,期望对你有协助。
事例
裁判要旨
存在转包联系或挂靠联系时发作工伤事故的,不能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推定为劳作联系中的用人单位。主张此类案子不再将劳作联系承认作为工伤确定的前置条件。
根本案情
双鑫公司文峪矿区采矿四车间1222坑口系河南省灵宝市xx矿业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的劳务坑口,原告xx公司将该坑口的部分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跃。2008年11月,被告王某章受雇于王某跃从事井下通风、电工、安全员作业,并与王某跃约好其薪酬由王某跃付出。
2014年6月3日,王某章向河南省灵宝市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恳求承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灵宝劳作争议裁定委判定王某章与xx公司之间自2008年11月起存在劳作联系。xx公司不服该判定,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承认其与王某章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
裁判成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某章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王某章不服判定,提起上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1、xx公司将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跃,王某章的招用、酬劳发放、劳作办理均不由xx公司决议,xx公司与王某章之间不存在构成劳作联系的本质要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则用工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首要是从有利于员工的视点动身,不以是否存在实在劳作联系为条件,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作联系作为工伤确定条件的一般规则之外的特别景象处理,并不能由此确定王某章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遂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剖析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人社部定见》)第七条及2014年9月1日收效的《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则存在转包联系和挂靠联系的情况下发作工伤事故时,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分别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有定见以为,已然现已规则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分别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则,提出工伤确定恳求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证明资料,故应当承认劳作者与发包单位或挂靠单位之间构成现实劳作联系劳作者,以便利劳作者进行工伤确定。
咱们以为,是否存在劳作联系应从两边是否存在劳作联系所具有的本质要件进行剖析,因为此类案子不存在构成劳作联系的本质要件,故对承认劳作联系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并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分不再把承认劳作联系作为此类案子的必要前置条件。理由如下:
1、在转包联系和挂靠联系下,劳作者的招用、酬劳发放、具体作业内容、辞退均不由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决议,劳作者与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并不存在实在的劳作联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第59条规则:“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揽人,承揽人又不合法转包或许违法分包给实践施工人,实践施工人招用的劳作者恳求承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作联系的,不予支撑。”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此类案子不予承认劳作联系现已构成一致。《人社部定见》第七条、《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则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首要是从有利于员工的视点动身,不以是否存在实在劳作联系为条件,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作联系作为工伤确定条件的一般规则之外的特别景象处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并非必定与劳作者具有劳作联系,不能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推定为劳作联系中的用人单位。
2、《规则》第三条第二款清晰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承当补偿职责或许社会保险经办安排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安排、单位和个人追偿。若承认劳作者与用工单位和挂靠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则排除了劳作者与实践雇主的雇佣联系,追偿权则无从谈起。
3、劳作联系中劳作者权力包含规模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含同工同酬、歇息权、用工单位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力,而《规则》只是规则了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并未规则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当其他职责。若承认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与工伤劳作者存在劳作联系,则劳作者提出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讼恳求相同树立。另根据同案同判的准则,同单位未受工伤的其他劳作者亦有或许要求承认劳作联系并享用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力,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对当时的经济秩序会构成严峻冲击。
4、因为发包方和被挂靠单位对是否存在劳作联系争议较大,将劳作联系作为工伤确定的前置条件,劳作者一般都要阅历劳作联系承认之诉和工伤待遇确定之诉,案子根本上都阅历了两次从裁定到二审的长时间诉讼进程,给劳作者及用人单位均带来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确定劳作联系的首要根据
在对工程违法转包/分包进程中农民工劳作联系的确定上,劳作裁定部分更倾向于与劳作行政部分保持一致的判定口径,确定农民工与施工企业之间构成劳作联系,判定施工企业跳过包工头对农民工承当用工主体职责。其所根据的首要标准包含:
1、劳作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树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简称《告诉》)第四条规则:“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事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自然人,对该安排或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当用工主体职责。”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定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单位违背法令、法规规则,将承揽事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许自然人,该安排或许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从事承揽事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单位承当用人单位依法应承当的工伤保险职责。”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宅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修建业工伤保险作业的定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条规则:“健全工伤确定所触及劳作联系承认机制。修建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员工签定劳作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办理。施工总承揽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催促专业承揽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树立员工花名册、考勤记载、薪酬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悉数施工人员实施动态实名制办理。施工人员发作工伤后,以劳作合同为根底承认劳作联系。对未签定劳作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参照薪酬付出凭据或记载、作业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载及其他劳作者证言等依据,承认现实劳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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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
裁判要旨
存在转包联系或挂靠联系时发作工伤事故的,不能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推定为劳作联系中的用人单位。主张此类案子不再将劳作联系承认作为工伤确定的前置条件。
根本案情
双鑫公司文峪矿区采矿四车间1222坑口系河南省灵宝市xx矿业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的劳务坑口,原告xx公司将该坑口的部分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跃。2008年11月,被告王某章受雇于王某跃从事井下通风、电工、安全员作业,并与王某跃约好其薪酬由王某跃付出。
2014年6月3日,王某章向河南省灵宝市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恳求承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灵宝劳作争议裁定委判定王某章与xx公司之间自2008年11月起存在劳作联系。xx公司不服该判定,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承认其与王某章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
裁判成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某章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王某章不服判定,提起上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1、xx公司将采掘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跃,王某章的招用、酬劳发放、劳作办理均不由xx公司决议,xx公司与王某章之间不存在构成劳作联系的本质要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则用工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首要是从有利于员工的视点动身,不以是否存在实在劳作联系为条件,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作联系作为工伤确定条件的一般规则之外的特别景象处理,并不能由此确定王某章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遂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剖析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人社部定见》)第七条及2014年9月1日收效的《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则存在转包联系和挂靠联系的情况下发作工伤事故时,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分别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有定见以为,已然现已规则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分别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则,提出工伤确定恳求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证明资料,故应当承认劳作者与发包单位或挂靠单位之间构成现实劳作联系劳作者,以便利劳作者进行工伤确定。
咱们以为,是否存在劳作联系应从两边是否存在劳作联系所具有的本质要件进行剖析,因为此类案子不存在构成劳作联系的本质要件,故对承认劳作联系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并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分不再把承认劳作联系作为此类案子的必要前置条件。理由如下:
1、在转包联系和挂靠联系下,劳作者的招用、酬劳发放、具体作业内容、辞退均不由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决议,劳作者与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并不存在实在的劳作联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第59条规则:“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揽人,承揽人又不合法转包或许违法分包给实践施工人,实践施工人招用的劳作者恳求承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作联系的,不予支撑。”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此类案子不予承认劳作联系现已构成一致。《人社部定见》第七条、《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则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首要是从有利于员工的视点动身,不以是否存在实在劳作联系为条件,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作联系作为工伤确定条件的一般规则之外的特别景象处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并非必定与劳作者具有劳作联系,不能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推定为劳作联系中的用人单位。
2、《规则》第三条第二款清晰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承当补偿职责或许社会保险经办安排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安排、单位和个人追偿。若承认劳作者与用工单位和挂靠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则排除了劳作者与实践雇主的雇佣联系,追偿权则无从谈起。
3、劳作联系中劳作者权力包含规模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含同工同酬、歇息权、用工单位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力,而《规则》只是规则了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并未规则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当其他职责。若承认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与工伤劳作者存在劳作联系,则劳作者提出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讼恳求相同树立。另根据同案同判的准则,同单位未受工伤的其他劳作者亦有或许要求承认劳作联系并享用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力,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对当时的经济秩序会构成严峻冲击。
4、因为发包方和被挂靠单位对是否存在劳作联系争议较大,将劳作联系作为工伤确定的前置条件,劳作者一般都要阅历劳作联系承认之诉和工伤待遇确定之诉,案子根本上都阅历了两次从裁定到二审的长时间诉讼进程,给劳作者及用人单位均带来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确定劳作联系的首要根据
在对工程违法转包/分包进程中农民工劳作联系的确定上,劳作裁定部分更倾向于与劳作行政部分保持一致的判定口径,确定农民工与施工企业之间构成劳作联系,判定施工企业跳过包工头对农民工承当用工主体职责。其所根据的首要标准包含:
1、劳作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树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简称《告诉》)第四条规则:“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事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自然人,对该安排或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当用工主体职责。”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定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单位违背法令、法规规则,将承揽事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许自然人,该安排或许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从事承揽事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单位承当用人单位依法应承当的工伤保险职责。”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宅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修建业工伤保险作业的定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条规则:“健全工伤确定所触及劳作联系承认机制。修建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员工签定劳作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办理。施工总承揽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催促专业承揽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树立员工花名册、考勤记载、薪酬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悉数施工人员实施动态实名制办理。施工人员发作工伤后,以劳作合同为根底承认劳作联系。对未签定劳作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参照薪酬付出凭据或记载、作业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载及其他劳作者证言等依据,承认现实劳作联系。”
关于你提出的“转包中没有劳作联系能否确定工伤”问题,听讼网小编现已整理出来了,存在转包联系或挂靠联系时发作工伤事故的,不能将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推定为劳作联系中的用人单位。主张此类案子不再将劳作联系承认作为工伤确定的前置条件。有问题欢迎咨询听讼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