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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与否的管辖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3 05:01

《判决法》第20条规则了承认判决协议效能的统辖权,“当事人对判决协议的效能有贰言的,能够恳求判决委员会做出决议或许恳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方恳求判决委员会做出决议,另一方恳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则,判决委员会及法院当都能够作为承认判决协议效能的组织,但在承认世界商事判决协议有效性方面,法院相对于判决委员会具有必定的司法优先权,这也是“司法终究决议准则”的详细表现。但该条并未就由何地的哪一级法院对争议进行统辖做出明确规则。有学者提出,判决委员会地点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最合适的统辖法院。但当事人挑选的判决委员会与当事人住所及商业活动或许毫无联络,若由判决地法院来统辖,似有许多不当之处。且结合《民事诉讼法》中所承认的法院级别统辖与地域统辖的一般准则,当事人若欲经过判决地法院判决的方法来确定有关判决协议的效能,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一系列对立。终究该由何地何级法院统辖,仍须待往后做进一步的讨论。
作为一种随现代商人的缘起而诞生的准则,世界商事判决准则在充沛尊重意思自治、倡议争议处理的对话性、处理程序的高效性等方面都彰明显其共同的价值与功用。现代世界商事买卖的开展促就了世界商事判决准则的演进,如果说原始社会的私力救助还仅仅人类在粗野状态下的一种无法的挑选,那么,现代世界商事判决准则的开展则是人类对本身理性信任的回归。它是继诉讼机制之后的一种新的争议处理方法,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人类供给了新的非权利救助的准则形式,促进了文明的多元化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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