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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伟强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5 00:1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34号
系私营企业顺德市容桂镇远东灯饰厂业主。托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邱 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廖伟华,局长。托付代理人陈建万,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科员。托付代理人唐松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员。上诉人杜伟强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顺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检查明的现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税务统辖区内的私营企业顺德市容桂镇远东灯饰厂业主,该厂于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承受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别离盖有“潮阳市雅伦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潮阳市森河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以上发票所含的发票价款共3832832.81元,所含增值税进项税款合计651581.59元已申报抵扣。关于以上发票,原顺德市冲击骗得出口退税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和揭阳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核对。两地税务局均来函证明以上发票为“无货买卖、虚开发票”和“虚伪企业、银行票货款不相符、无货买卖”。原顺德市冲击骗得出口退税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有关头绪转交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处理。据此,该局立案查询发现,上诉人将上述发票记载的购销事务入帐,其中有1741859元支票是开给发票上所记载的销货单位,但经向出票银行核对,1741859元支票金钱并非向发票上所记载的销货单位付款,即帐目作虚伪记载。一起上诉人在陈说时称1741859元均系上诉人之供销员自提现金后转交给这些销货单位,或许通过相关事务单位转交给销货单位,但并无相应根据予以证明。关于发票上记载的其他应付款,上诉人称已支交给销货单位,也无法提交相应的原始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根据以上查询获得根据,于2001年12月28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运用规则》第八条,作出顺国税稽处字[2001]第000784号《税务处理决议书》,向上诉人追补以上发票已抵扣之税款共651581.59元。上诉人对此处理决议不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恳求。被上诉人作出顺税复决字[2002]第00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改变适用国税发[1997]134号文、国税发[2000]182号文和国税发[2000]187号文,予以追缴税款651581.59元。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议。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顺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定,判定吊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并判定被上诉人从头作出复议决议。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6日从头作出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以为: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税人获得虚开发票处理问题的告诉》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则,承认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议书》承认现实不清,适用法令法规过错,依法予以改变,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行为,决议追缴已抵扣税款651581.59元。上诉人对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仍不服,又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因顺德撤市变区,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和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于2003年3月1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原审以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1月23日颁布的国办发[1997]1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变革计划的告诉》,同意了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变革的计划》,该计划承认了承当税收征管作业的税务机关为底层征管单位(主要是指直接面临交税人的税务局或税务分局),其内设组织按照办理服务、征收监控、税收稽察和政策法规四个系列区分设置税收征管内设组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粤国税发[1998]039号《关于设置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稽察局的告诉》,决议设置国家税务局稽察局,为副科级建制。2001年4月25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又下发粤国税发[2001]103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功能装备、内设组织和人员编制的规则》拟定了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机关功能装备、内设组织和人员编制,承认稽察局为国家税务局的直属组织。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是契合国务院规则建立的并已向社会布告的税务组织。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第十四条关于“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则建立的并向社会布告的税务组织”的规则,据此,可承认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为税务机关,并为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的直属组织,一起被法令授权行使税收征收、查办的职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税收处理决议。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则:“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办理等实施笔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恳求行政复议。”因而,被上诉人作为原顺德市税务局稽察局的主管部门,对该局的行政处理决议依法有权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力。本案中,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信件,系国家税务专门机关对其辖区内开具的发票内容的实在性所作出的行政承认行为,该承认行为属收效的行政行为,在未被收效法令文书吊销前,是能够作为证明涉案的27份专用发票归于虚开发票,出售方无货买卖的根据。对此,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所收取的上述27份发票属虚开发票和无货买卖,并使用别人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现实,本院予以承认。上诉人提出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信件反映的状况不实在的建议,因上诉人提起本诉是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议,因而,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信件并非本案的检查规模。且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已调取其帐目进行核对,所调取的根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发票上记载单位发作实在买卖。一起,被上诉人在查询取证时也责令上诉人提交有关辩驳上述两地税务机关所作出有关证明内容的根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辩驳根据。故此,上诉人建议其与开票单位发作实在买卖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8月8日作出的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税人获得虚开发票处理问题的告诉》规则:受票人使用别人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及有关规则追缴税款。一起,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前,因而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根据该法第四十条规则:“交税人采纳……或许进行虚伪的交税申报手法,不缴或许少缴应交税款的,是偷税。”故此,可承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偷税行为,应适用该法进行处理。一起,被上诉人在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定书收效后的法定时间内从头作出复议决议,契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书》,承认现实清楚,根据充沛,适用法令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保持。对上诉人要求吊销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顺国税稽处字[2001]第000784号《税务处理决议书》的诉讼恳求,因被上诉人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已吊销了该详细行政行为,故该决议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恳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驳回上诉人要求吊销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顺国税稽处字[2001]第000784号《税务处理决议书》的诉讼恳求;保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案子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担负。共3页: 上诉人杜伟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要,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察局仅仅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的内设组织,不具有对违背税收征收法令、法规的行为查办的法令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税收处理决议,被上诉人亦不是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该成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将相关根据提交给上诉人进行质证,掠夺了上诉人的辩解权力,应依法予以吊销。再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超出了上诉人所恳求复议的规模。上诉人恳求复议时,仅要求吊销或改变原行政处理决议,且原行政处理决议仅作出追缴上诉人已抵扣税款的决议,但被上诉人却承认上诉人的行为属偷税行为,加剧了对上诉人的处理,这有悖于法令规则。再次,被上诉人从头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与被吊销的复议决议相同,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则。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陈说笔录与自述资料不能作为承认本案现实的根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定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首要,被上诉人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复议权。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有法令主体资格,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是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办发[1997]1号文同意了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变革的计划》。该计划承认了承当税收征管作业的税务机关为底层征管单位,其内设组织按照办理服务、征收监控、税收稽察和政策法规四个系区分设置税收征管内设组织。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粤国税发[1998]039号《关于设置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稽察局的告诉》和粤国税发[2001]103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功能装备、内设组织和人员编制的规则》,承认稽察局为国家税务局的直属组织。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的设置契合国务院的规则并向社会布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则,能够承认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为税务机关,一起被法令授权行使税务征收、查办的职权。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作为其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分之前,已通过《税务行政处分事项奉告书》奉告上诉人处分额度及法令根据,并奉告上诉人享有陈说、申辩、听证权力。应上诉人恳求,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将作出行政处分的悉数根据及处分根据向上诉人作了出示,上诉人也进行了申辩和质证。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则复议机关应当对被恳求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这种检查是全面的,而不只局限于恳求人的恳求规模,上诉人以为复议机关不能超出其恳求行政复议的恳求规模缺少法令根据。再次,被上诉人从头作出的复议决议书与原处理决议不相同,且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保持。最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陈说笔录及自述资料的提取通过合法程序,应当作为本案承认现实的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保持。经检查,诉讼两边当事人对原审承认的根据和查明的现实并无贰言,本院依法予以承认。本院以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1月23日颁布的国办发[1997]1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变革计划的告诉》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变革的计划》规则,以及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的粤国税发[1998]039号《关于设置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稽察局的告诉》和粤国税发[2001]103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功能装备、内设组织和人员编制的规则》,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是按照国务院规则建立的并向社会布告的税务组织,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第十四条规则的税务机关领域,依法享有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收和查办违背税收征收法令、法规行为的职权,能够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议。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察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议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机关主体资格的建议过错,本院不予支撑。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恳求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顺税复决字[2002]第001号行政复议决议,后该复议决议因承认现实不清,适用法令、法规过错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定吊销,并责令被上诉人从头作出行政复议决议。被上诉人遂在法定期限内从头作出了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议,该复议决议承认上诉人使用别人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并作出追补税款的决议,根据充沛、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并与被吊销的行政复议决议在承认现实和适用法令上不同,未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则,依法应予保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则的行政复议采纳书面检查方法的准则,且被恳求复议机关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分决议,而是责令上诉人补缴所欠税款的行政处理决议,该行为并非法令规则有必要听证的规模,故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议程序违法,掠夺其辩解权力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撑。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则,复议机关应对被恳求复议的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并享有改变、吊销被恳求复议的详细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改变原行政处理决议对其行为性质的承认,归于超出行政复议恳求规模的建议没有法令根据,本院不予支撑。最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获得的上诉人陈说笔录与自述资料等根据,并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的规则,上诉人以为该根据不能作为本案承认现实的根据的建议是对法令、法规的过错了解,本院亦不予支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议承认现实根据充沛,适用法令、法规正确,契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定保持该决议正确,依法应予保持。因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共3页: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当。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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