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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一起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6 05:41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大经初字第69号
原告我国石化世界工作扬子公司(下称扬子工作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国基,扬子工作公司司理。
托付署理人陈立志,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署理人秦华胜,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新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江涛,黄山公司董事长。
托付署理人黄明利,黄山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特曼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特曼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霖,金特曼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子工作公司与被告黄山公司、金特曼公司外贸署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工作公司的托付署理人陈立志、秦华胜,被告黄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及其托付署理人黄明利,被告金特曼公司董事长张霖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扬子工作公司诉称,1997年8月8日,扬子工作公司与黄山公司签定署理进口协议,黄山公司托付扬子工作公司署理进口聚脂改善剂14.4吨,扬子工作公司为此开出信用证并付出了货款12.888万美元。黄山公司现已收取进口货品,但未按约向扬子工作公司付出货款。1999年3月,黄山公司向扬子工作公司作出还款确保,仍未实行。金特曼公司为黄山公司实行合同供给确保。要求黄山公司给付货款、署理费并补偿逾期付款利息丢失。金特曼公司承当连带职责。
被告黄山公司辩称,署理进口合同是金特曼公司以黄山公司名义签定,其实践托付人是金特曼公司。金特曼公司张霖以黄山公司名义所从事的一些履约行为,未经黄山公司授权,其结果不应由黄山公司承当。依据合同约好,付款期限应是1997年10月16日,扬子工作公司1999年12月申述,现已超越诉讼过效。且提出存在1997年8月6日、8月8日两份署理进口合同及实践进口的货品与合同约好是否共同的现实贰言。
被告金特曼公司对扬子工作公司要求其承当连带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贰言。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外贸署理合同的建立及争议:
扬子工作公司供给了1997年8月8日,黄山公司与扬子工作公司签定的署理进口协议原件,建议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8日。该合同约好内容:扬子工作公司署理黄山公司进口货品称号为聚脂改性剂(5—SSIPA),数量为14.4吨,货款金额12.888万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10月,署理费为1%,扬子工作公司对外签约、开证和履约,黄山公司自行报关承付到港费用和关税、付出署理费、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按当日汇率付款。黄山公司供给了两边1997年8月6日的署理进口协议复印件,建议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6日,进口货品称号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该合同约好内容与扬子工作公司供给的协议不同点,一是进口货品称号表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二是交货期为1997年11月。黄山公司的建议在于提出进口货品是否为托付方指定的疑问,触及受托方的职责。扬子工作公司以为聚脂改善剂与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为同一物,仅是表述不同,两份合同无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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