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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3 18: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释义: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土地承揽经营权经过投标、拍卖、揭露洽谈等方法获得的,该承揽人逝世,其应得的承揽收益,按照承继法的规则承继;在承揽期内,其承继人能够持续承揽。
【释义】 本条是对以其他方法获得的土地的承揽经营权承继的规则。
土地承揽经营权的承继问题是关系到我国广阔乡村长时间昌盛安稳的关键问题之一,是赋予农人长时间而有保证的土地承揽经营权必需求处理的问题。因而,1985年拟定的我国承继法依据乡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在第4条规则:“个人承揽应得的个人收益,按照本法规则承继。个人承揽,按照法令答应由承继人持续承揽的,按照承揽合同处理”。为了美化山川,管理水土流失,我国于1991年经过的水土保持法第26条规则,承揽“四荒”地的,根据管理水土流失所栽培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揽者一切,根据管理水土流失而新添加的土地,由承揽者运用。并且承揽者在合同有用期内逝世的,承继人能够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好持续承揽。
关于家庭承揽中的承继问题已在本法第31条做了规则,从这两条的规则来看,两种方法的承揽引发的承继问题有必定的不同。首要体现在:
榜首,家庭承揽的方法,土地承揽经营权是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是乡村团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力。而成为非农业人口的承继人能否承继土地承揽经营权?应当说成为非农业人口的承继人现已不是乡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也没有对土地承揽经营权的承继权。而在其他方法的承揽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例如一个农户对本村荒山的承揽,这个承揽并不是在本村内人人有份的,而是经过投标、拍卖或许揭露洽谈等方法获得的土地承揽经营权,这种承揽是有偿获得,期限较长,投入很大,应当答应承继。不光答应承继,并且答应成为非农业人口的承继人承继。
第二,在家庭承揽的方法中,因为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因而部分家庭成员逝世的,不发生土地承揽经营权自身的承继问题,而是由这承揽户内的其他成员持续承揽。假如在承揽人逝世,承揽方的家庭消亡后,土地承揽经营权由发包方回收,其他承继人只能承继土地承揽的收益,并要求发包方对被承继人在土地上的投入作必定的补偿。而在其他方法的承揽中则有所不同。如承揽本村荒山的承揽人,在其身后,荒山的经营权能够由其承继人持续承揽,假如一切的承继人都不乐意承揽经营,还能够将经营权转让,把转让费作为遗产处理。
第三,在家庭承揽方法中,林地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其承继人能够在承揽期内持续承揽。本条规则的其他方法的承揽的承继与林地承揽是类似的,即:以其他方法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后,其所承揽的“四荒”的经营权在承揽期内由承继人持续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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