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泥联营厂清算小组诉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4 03:45某水泥联营厂清算小组诉某律师事务所托付署理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3)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东县新平水泥联营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新平清算组)。住所地:揭东县新亨罗山。
法定代表人陈乔杰,清算小组负责人。
托付署理人曾冬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振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鹏律师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上步大厦5楼G、H座。
负责人郑剑民,该所主任。
托付署理人陈小华,该所律师。
托付署理人阮健明,该所职工。
上诉人新平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托付署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两边签定编号为(2001)粤(深)鹏律代字6-003号《托付署理合同》。合同的托付人为甲方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受托付人为乙方振鹏律师所。合同约好如下:甲方因与深圳市市政环卫归纳处理厂发作联营合同纠纷,故托付乙方律师为署理人,乙方承受甲方的托付,指使陈小听讼师为新平水泥厂的署理人,参与上述案子的一审诉讼活动。并约好,甲方向乙方付出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在预缴法院诉讼费之时付1万元,在一审开庭前付2万元,余款在一审判定后付清。如甲方添加诉讼恳求或反诉恳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合同签定后,振鹏律师所按两边合同约好,指使该所律师陈小华署理了新平水泥厂诉深圳市市政环卫归纳处理厂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诉讼期间,该案深圳市市政环卫归纳处理厂当庭提起反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议兼并审理,振鹏律师所律师陈小华作为该案振鹏律师所的署理人对该反诉部分当庭进行了辩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2日做出(2001)深中法经初二字第156号判定,判定支撑了该案振鹏律师所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的部分诉讼恳求,并驳回了该案新平清算组深圳市市政环卫归纳处理厂的反诉恳求。
新平清算组未向振鹏律师所付出律师费。
原审法院审理以为,首要,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签定的托付署理合同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依法建立,两边均应实行合同规则的责任。合同签定后,振鹏律师所依约指使其所律师陈小华为新平清算组供给了法律服务,实行了署理责任,振鹏律师所有权依约收取相应的署理费。其次,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间签定的《托付署理合同》是一种由振鹏律师所设定的格局合同,该合同条款“如甲方添加诉讼恳求或反诉恳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关于该条款,从其文义上了解,振鹏律师地点设守时考虑了既可适用于作为振鹏律师所的托付人,又可适用于作为新平清算组的托付人。而本案新平清算组在与振鹏律师所签定上述托付合同时,是以振鹏律师所的诉讼位置托付本案振鹏律师所署理诉讼活动的,故在诉讼活动中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该条款中“添加反诉恳求,甲方应就诉讼标的另行交纳律师费”的约好,不适用于本案新平清算组。可是,因为振鹏律师地点署理参与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振鹏律师所当庭代表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进行了应诉,这应视为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之间托付合同约好之外新添加的工作量,依据民事活动公正、等价有偿准则,振鹏律师所可斟酌收取酬劳。依据振鹏律师所的工作量,参照深圳市律师职业收费规范以及原新平清算组两边在托付合同中对本诉部分的收费约好份额,振鹏律师所收取的该部分酬劳,应以人民币2万元为宜。另,新平清算组所称已向振鹏律师所律师陈小华现金付出部分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因为新平清算组没有任何依据支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定如下:一、新平清算组应在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鹏律师所付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二、驳回振鹏律师所的其他诉讼恳求。本案案子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新平清算组担负人民币3510元,余款由振鹏律师所担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