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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仍应承担责任──析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9 22:40

[案情]
2001年秋,甲承建某款待所一项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向乙告贷10万元,由款待所作确保人。其时,甲与款待所之间的工程帐目没有结算,款待所原任所长在欠据上注明"款待所以甲在款待所的工程款担保",并盖了公章。借期届满,甲未还款,款待所新任所长以"后经多方结账发现,款待所担保时已不欠甲工程款"为由,亦回绝向乙承当职责。乙遂申述,要求款待所按连带职责确保承当还款职责。
[争议]
针对款待所与乙之间确保合同的效能以及款待所的职责承当问题,产生了四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该确保合同无效,款待所应对乙的告贷丢失承当首要补偿职责。理由是,款待所用甲已不存在的工程款作担保的行为构成诈骗,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则,归于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以为无效后,当事人应按各自差错承当相应职责。款待所具有显着差错,应补偿乙大部分告贷丢失;乙未核实甲在款待所的工程款余额,草率承受担保,亦有必定差错,故应自行承当小部分告贷丢失。
第二种定见以为,该确保合同可吊销,待其吊销后,款待所应对乙的告贷丢失承当首要补偿职责。理由是,款待所用诈骗手法与乙缔结的确保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则,归于可吊销合同。乙能够行使吊销权,但合同被吊销的法令后果与合同无效根本共同。
第三种定见以为,该确保合同有用,但款待所的确保职责应予革除。理由是,该确保合同虽可吊销,但因乙未建议吊销而有用,款待所应当实行"以甲在款待所的工程款担保"的约好职责。现查明款待所担保时甲已无剩下工程款,故其不再承当确保职责。
第四种定见以为,该确保合同有用,款待所应当实行连带职责确保的职责,向乙归还悉数告贷。
[解析]
笔者拥护第四种定见。理由归纳如下:
其一,款待所向乙许诺"以甲在款待所的工程款担保",性质上归于意思标明有部分过错,而不是诈骗。
在民法理论上,意思标明是指当事人向外部标明其意欲建立、改变、停止民事权利职责联系的行为。意思标明过错是指表意人非成心的标明与意思不共同,即表意人因知道不正确或短缺知道,导致心里的实在意思与外部的体现行为不共同。而诈骗是指成心诈骗别人,使其陷于过错判断,并基于此过错判断而为意思标明的行为。本案中,款待所原任所长在签署担保定见时,误以为甲仍有较多工程款在款待所,并无诈骗乙的成心,故应认定为意思标明有部分过错,而不该认定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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