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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疗纠纷案件中专家证人制度的建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2 19:34
“专家证人”的概念来自英美法国家,英美国家法令一般并不区别判定人和证人,把判定人视为一种特别的证人-专家证人,而判定结论则是一种特别的证言。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特别的证人,其在英美根据法上享有特别位置即不受“定见根据规矩” 的约束,并以专业知识、经历、技术就详细案子中的专门问题来供给具有威望性、科学性的定见 ,以便协助那些不明白其专业的人员来正确地承认案子的现实。除此,英美法对专家证人和一般证人并不做其他法令区别,作为判定人的专家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位置与一般证人相同,适用一般证人的一般诉讼规矩。专家证人准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未被采用,在理论上也颇受争议,但其给予法庭对态度景的含义多被学者们所欣赏和必定。
医疗纠纷案子中,专家证人准则的引进则显得分外重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则,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组织就医疗行为与危害效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及不存在医疗差错承当举证责任”。医院保存了给患者医治时的原始记载,也把握了患者病况开展的全动态进程,一起又具有恰当多的医学专家,天然比较简单从专家层面上找到有利于己方的根据。可是,一则,咱们无法必定医院不会篡改医治记载;二则,医学作为一门科学,其自身是在开展的,人类关于自身的知道还处于启蒙的状况并一直在探索,医学中尚存着许多难题,因而对同一个问题一般会有多种观点;三则,作为医院的对方当事人,其自身关于医学问题的了解程度显然是远远不够从专家层面来琢磨和质疑的,因而客观上当事人会在判定进程中或判定资料未被法院承认前即与相关专家做必定的咨询与评论。而此刻,不管专家是否自身是法院所指定的判定人,其已然参加到了诉讼进程中。
考虑现行法,判定人、证人和本人在诉讼根据上的位置是一个中立性顺次削弱,而党派性顺次增强的定位。关于判定人的要求有着激烈的中立性考虑,比如在逃避准则中,“判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逃避,现行法的定位与笔者所建议的专家证人的定位显然是相异的,但现实上,现行法并不绝对地排挤判定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也没有如德王法那样把判定人置于法官的“帮手”这样一种职权辅助性的位置,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判定的发动在于当事人的请求;两边当事人参加洽谈承认有判定资历的判定组织、判定人员;答应当事人自行托付有关部门做出判定结论并有条件采用等。由此可见,当事人对判定人有恰当的支配力,这为笔者在此项准则上的建构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1、专家证人的资历承认。在医疗纠纷中,为了确保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出具定见的科学性和威望性,有必要对专家证人的资历做一个事前限制:一是给予相关的医疗组织(如果是医院,一般要对等级有所考虑)或许医学研究组织以团体判定资历,二是对判定担任的详细人员要考虑专家的职称、学历、对该范畴的了解程度等,三是对不属于前述规模的自在研究者或医学从业者的资历承认应采用严厉认证主义。通过认证后,这些判定组织或人员可以领到法院所颁布的专家证人资历证书或许进入到法院的专家证人名单中,当然这是就一般资历而言,并不代表其在详细案子中的详细资历。
2、当事人的托付与专家证人的态度。医疗纠纷案子中,出庭的专家应由两边当事人各自来托付,判定和出庭的费用也由当事人来承当,当然在某些破例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指定专家证人。已然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延聘,其一般会供给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因而存在带来不公正的可能性。基于此,对专家证人态度的规则应该是比证人要求稍侧重中立性的定位,并可参照实行日本的“根据共通”准则来加以确保。当然,现实上不可避免的倾向于当事人一方却正是专家证人准则存在的必要性表现,因而专家证人的党派性是被有极限容许的,此极限首要表现在专家证人不得如律师那样享有保存托付人隐秘的特权,而需要向法庭供给其客观的研究效果,不然可能会以作伪证遭到处分。
3、专家证言的采信。依照“对立的二重机制”准则,法院在当事人提出专家证人出庭的请求时对专家证人资历进行审定,对方当事人亦可提出对立定见;在专家证人的资历得到承认今后,法庭再对专家证人所作的证明(包含判定结论、相关学术问题的剖析定见)等进行检查和当庭质询。此刻,两边延请的专家证人即可在法官掌管下环绕详细案子的承认打开争辩。法官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可明确地看出两边争辩焦点所转化成的几个医学问题上的不合及因果联系判别等。
这儿的优点在于,可以把判定结论作为案子审判根据的时刻恰当地推延至法庭充沛争辩之后,而按现行法的形式,判定结论是一开始就被作为有用的根据采用,当事人一旦“没有足以辩驳的相反论据和理由的”,就可以承认其证明力。但假使当事人没有专家证人的协助,很难幻想会在当场提出“足以辩驳的相反论据和理由”,即使可以推翻原判定结论,法院亦要托付新的判定结构(一般是上级判定组织)做出新的判定,可是此刻现已延误了时刻,而医疗纠纷案子中患者的病况一般是不稳定的,时刻久后对当事人建议的医院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原始结果是否事实的因果联系就很难再查清,更何况第2次、第三次判定自身就无法确保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因而,与其冒着不断过错判定的危险,还不如让专家们可以走上法庭来评论,当专家证人的定见一方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时,法官就可以做出合理的判别,此刻诉讼就不会因根据的不明确而无法进行下去。 
最终,有一个扎手的问题是,对待“逝世”规范之类纯科学的争议,法官如何来采用?是否必定要依照医学的通说?笔者以为,参阅刑现实务对“安乐死”的处理,并对比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一个闻名判例 ,咱们应对科学上的判别与诉讼上的判别做一个恰当区别:诉讼上应保存地采用医学的现有效果,并充沛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和承受程度,并且在这儿要加剧考虑医院一方的责任,比如在医院的责任是治病救人仍是减轻患者苦楚两者间,法院自应承认前一种作为医院的最首要责任,医院不得今后者作为抗辩前者的理由。因而,对判定人环绕纯科学问题的争辩,法官应只作为考虑要素对待,一般不应以哪方在科学研究的“言语”更威望作为判别的直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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