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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规定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4 07:22
关于生意合同付款期限确实认
付出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实行的根本责任,但买受人仅仅付出了价款不足以标明其已恰当实行了付款责任,买受人必须在恰当的时刻实行付款责任,才构成付款责任的恰当实行。所以生意合同付款期限确实认是买受人实行付款责任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对此,国外法令的规矩较为共同。“生意标的物与价金之交给除法令有规矩或契约还有拟订或还有习气外,应一起为之。”而《英国1893年货品生意法》把这一原理称之为“付款和交货是对流条件”。《联合国国际货品出售合同条约》第58条第1款和《瑞士债法典》第184条第2款都作了相似的规矩。但这些仅是准则性的规矩,并不能包括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确认买受人的付款期限。
对付款期限确实认,如生意合同中当事人对买受人的付款时刻作出约好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好的时刻付出价款。关于付款时刻的约好,能够在出卖人交给标的物之前、之后或许一起付出价款,能够约好一次性付出价款,也能够约好分期付出,对此,实践中不会发作争议。如生意合同中对买受人付出标的物价款的时刻约好不明或未有约好的,《合同法》第161条规矩:“……对付出时刻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清晰,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矩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许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一起付出。”这儿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合同中对付款时刻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的
按《合同法》第161条的规矩,合同中对付款时刻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明的,应首要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矩的办法确认付款期限,即由当事人两边洽谈,如洽谈不成,应当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许生意习气确认价款的付出时刻。那么,怎么按合同有关条款来确认付款时刻呢?一般以为“标的物交给订有期限的,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给的期间。”对此,各国的立法规矩大致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73条规矩:“就生意标的物的交给订有期限时,推定为就价金交给亦附有同一期限。”《法国民法典》第1651条及《瑞士债法典》第213条都作了相似规矩。别的,按生意习气确认付款期限应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准则,如有月末付出金钱的习气;不动产之生意虽未交给而在挂号完结之后即应付出价款等。
二、交给标的物与付款一起实行
《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许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一起付出”的规矩,实践是要求出卖人交给标的物的责任与买受人付款的责任一起实行,此刻任何一方在对方未实行对待给付之前,都能够征引一起实行抗辩权回绝实行相应的责任。但假如出卖人抛弃一起实行抗辩权先行交给标的物时,买受人的付款时刻怎么确认呢?对此我国法令未作出清晰规矩,大陆法系国家遍及采用了“催告”程序,即通过出卖人宣布实行催告后才被以为是买受人实行付款责任的恰当时刻,买受人在尔后仍不实行应付出拖延实行的利息。笔者以为,依抗辩权之特点应当归于当事人在合同实行中享有的权力,它的行使也源自当事人能够行使,也能够抛弃〕如买受人没有付出价款而出卖人自愿交给标的物,则应以为出卖人主动抛弃了一起实行抗辩权,但并不意味着出卖人抛弃了违约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矩,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刻,出卖人既已交给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付出价款,即构成违约,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付出价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部分价款的付款时刻确实认
合同实行中,出卖人交给标的物数量多于合同约好的数量,《合同法》第162条做出了规矩,“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能够接纳或许回绝接纳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纳多交部分的,依照合同的价格付出价款;买受人回绝接纳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告诉出卖人”。本条规矩与《联合国国际货品出售合同条约》第52条的规矩是共同的。从规矩的内容能够看出,对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法令赋予买受人“接纳”或“回绝接纳”的选择权,一起规矩了标的物的价格,但并没有对多交给部分价款之付款时刻作出规矩,那么该怎么确认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时刻呢?
首要,对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的行为性质应怎么确认。不少学者以为“能够视为出卖人对多交部分向买受人宣布了新的要约”,“假如买受人接纳多交标的物的,其行为标明对出卖人的新要约一予以许诺”,笔者以为,此处“新的要约”与“新的许诺”并非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之行为仅仅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予以改变的意思表明,而买受人接纳出卖人多交给的标的物的行为则视为赞同改变生意标的物数量的意思表明,两边当事人就合同数量的改变达成了合意,两边应当按改变后的合同内容实行,标的物数量改变而价格未发作改变,所以《合同法》第162条规矩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规矩的价格付出价款”。
其次,假如对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的价格及付款时刻两边均作出了新的约好,应当视为两边建立了一个新的生意合同,天然买受人应按约好的付款期限付出价款。已然两边没有作出新的约好,合同的其他内容也没有发作改变,则对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的价款的付款时刻应按以下规矩予以确认:(1)按原合同中约好的付款时刻实行。如合同中约好的一次性付款时刻没有届至,或许合同中约好的分期付款的最终付款时刻没有届至,应依合同中约好的没有届至的付款时刻确认买受人接纳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期限;(2)按买受人接纳标的物的时刻确认付款时刻。如原合同中约好的最终付款期限现已届至,买受人客观上已无法按原合同确认的付款期限付出价款,买受人在承受标的物的一起应当付出价款。
在此需求阐明的是,此处买受人接纳标的物不是指客观上的收货行为,而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片面上认可的意思表明。如出卖人直接交给或通过运送交给标的物,买受人虽已接纳了货品,但在查验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的行为并不知情,此刻买受人客观上的收货行为并不能视为《合同法》第162条规矩的“买受人接纳”,当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多交给标的物的景象而作出了清晰的赞同承受的意思表明,或许买受人通过查验货品或许超过了《合同法》第158条规矩的查验期限对出卖人多交给的标的物没有作出回绝接纳的意思表明,应当视为买受人赞同“接纳”,买受人应按前述规矩实行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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