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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8 19:20
两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到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育和产业切割等问题作了约好。但由于种种原因,两边并未到婚姻挂号机关处理离婚挂号手续,或者是当事人考虑到挂号离婚中的产业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故两边约好去法院协议离婚,意图仅仅依照诉讼程序收取民事调停书,但到法院诉讼时呈现一方反悔的状况。在这种景象下,往往是一方建议本来达到的离婚协议合法有用,要求法院彻底依照该离婚协议约好的内容判定免除两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产业切割和子女抚育问题,另一方则否定离婚协议的效能,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定。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产业切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相等洽谈的成果,因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免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彻底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结,还必须实行必定的法令程序。因而,附协议离婚条件的产业切割协议并不自两边当事人签字时起收效,而是以两边协议离婚为收效条件,即从婚姻挂号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收取民事调停收,可视为所附条件现已成果,当事人所签署的产业切割协议因而而收效
附挂号离婚条件的产业切割协议是以两边协议离婚为条件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则:“民事法令行为能够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令行为在契合所附条件时收效。”在两边未能在婚姻挂号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的状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收效,对夫妻两边均不发生法令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子的直接根据。
审判实践中遇到通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产业切割协议,怎么确定其效能的问题,咱们以为,通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产业切割协议在性质上归于附收效条件的合同,两边签字后建立,在完结协议离婚手续后收效。公证的效能在于承认协议的内容是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但不能改动协议的收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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