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3 20:23
摘 要:偷税行为在实践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因偷税行为被追查刑事责任的状况却不多见。刑法关于偷税罪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点是导致这种现象发作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经过从定税规范、罪行表述以及有关条文的不谨慎规则三方面剖析了这些缺点,并针对这些缺点提出了一些
摘 要:偷税行为在实践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因偷税行为被追查刑事责任的状况却不多见。刑法关于偷税罪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点是导致这种现象发作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经过从定税规范、罪行表述以及有关条文的不谨慎规则三方面剖析了这些缺点,并针对这些缺点提出了一些修正主张,期望能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偷税罪、立法缺点、修正主张
税收是国家安排财政收入、进行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社会开展、调整物质财富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跟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开展,税收在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人物。可是,一段时间以来,偷税行为日益猖狂,不只严峻破坏了税收征管次序,而且给国家形成了很多的税款丢失。尽管偷税现已成为现在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可是因偷税行为被追查刑事责任的状况却不多见。呈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部分税收征管人员以罚代刑、法令不力以外,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则过于准则及其与税法和税收征管实践联接上的不紧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为此,笔者在对偷税罪的确定和处理方面进行剖析和讨论的基础上,对偷税罪存在的立法缺点及其完善问题简略论述自己的观念,以供参阅
一、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处理和确定
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则:“交税人采纳假造、变造、藏匿、私行毁掉帐簿、记帐凭据,在帐簿上多列开销或许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许进行虚伪交税申报的手法,不缴或许少缴应交税款,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而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许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的30%以上而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依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则,交税人缴交税款后,采纳假报出口或许其他诈骗手法,骗得所交纳的税款,未超越缴交税款部分,也按偷税罪科罪处分;骗得税款超越所交纳的税款部分,按照骗得出口退税罪的规则处分。
以上规则标明, 偷税罪,是指交税人或扣缴责任人采纳假造、变造、藏匿、私行毁掉帐簿、记帐凭据,在帐簿上多列开销或许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许进行虚伪交税申报的手法,不缴或许少缴应交税款或许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较大或许情节严峻的行为。
二、我国偷税罪立法方面存在的缺点
1、数额加份额规范缺少紧密性,导致呈现空白地带,司法实践难以精确操作
现行刑法在确定偷税罪时采纳的主要是份额加数额规范,即是以偷税的数额及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的份额作为科罪的规范,这是刑法中仅有采纳此类规范的罪名。在偷税罪中,刑法关于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缺乏10万元时,或许交税人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 10万元以上时的偷税行为,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则。其成果是呈现了科罪上的空白地带,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呈现依法无据的景象。
按现行规范势必会形成大额交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份额不行而不能科罪,小额交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份额高则被科罪,乃至到达加剧量刑的景象。这种将大额交税人与小额交税人差异对待的做法违背了法令面前人人相等的准则,对小额交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令面前人人相等,这也包含违法处分时的相等。相同的违法违法行为应受相同的处分,就违法而言,处分只能因行为的社会损害程度不同而不同。尽管大额交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奉献大,但不能因而而放宽对大额交税人的科罪规范。
以偷税份额作为断定规范还会为单个行政法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供给时机。刑法没有明确规则偷税数额和应交税额的核算期间,以及应交税额的核算办法等问题,导致采纳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税额相加办法,就必定发作罪与非罪不同的两种确定成果现行份额加数额规范。
2、叙明式罪行简单发作遗漏,不能与税收征管很好联接
我国刑法对偷税罪采用了叙明式罪行的方法。笔者以为,这种方法尽管具有“明示其一,扫除其它”的功用,有助于遵循罪刑法定的准则,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点,尤其是用于经济违法的立法。这是因为:
(1) 叙明式罪行简单发作遗漏,不能适应实践的需求。在经济飞速开展和国际科技日新月异的今日,交税人偷税的手法是多种多样、移风易俗的。不管罗列多少偷税方法,也无法包括偷税之悉数外延,简单发作遗漏。假如仅对违法手法作罗列式的规则,将会使那些虽出自相同的违法意图并都发作了税款丢失成果的偷税行为,但因为采用了不同表现方法而遭到不同性质的处分。其成果,肯定会呈现很多新式偷税案子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税收准则与刑法的相关规则严峻脱节的对立将愈加杰出。
(2)采纳这种方法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收法令准则,是跟着社会经济的开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变,跟着税收准则和征收准则的不断改变而开展改变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政管帐准则也在不断改变之中,如现在的管帐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便是曾经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准则和税收征管准则不断改变的过程中,彻底从税收征管方法的视点限制偷税方法是不或许的……
3、“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许进行虚伪交税申报” 的立法规则不谨慎,简单发作歧义。
在了解“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许进行虚伪交税申报”这一偷税方法时,应当了解为“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与“进行虚伪的交税申报”是并排联系。但从字面上和逻辑上来看,了解为“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是“拒不申报”和“进行虚伪的交税申报”的条件条件也是行的通的。这样一来,虚伪申报也必须经税务机关告诉后才有或许构成偷税罪。这明显与立法者的本意是相悖的,但这种歧义却是因为立法时的表述不谨慎所造成的。
另一方面,这一规则还混杂了交税申报责任和交税责任的边界。交税申报和交税两个概念的意义是有差异的。交税申报是指交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则,向交税机关提交有关交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行为。在交税申报期间,不管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其他应税项目或许代扣代缴、代收代交税款项目,交税人、扣缴责任人均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申报事宜。交税责任是以应税实际的实践发作为发作条件,而交税申报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法,并不以应税实际的发作为发作条件。例如,自行申报交税人在未发作应税实际的状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可见,违背了交税申报责任并不必定就会违背交税责任。再者,偷税罪的行为实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和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则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开抵抗,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天经地义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不符合偷税罪实质特征的要求。 摘 要:偷税行为在实践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因偷税行为被追查刑事责任的状况却不多见。刑法关于偷税罪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点是导致这种现象发作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经过从定税规范、罪行表述以及有关条文的不谨慎规则三方面剖析了这些缺点,并针对这些缺点提出了一些
三、我国偷税罪的立法修正主张
1、采纳罗列加归纳方法规则偷税行为方法
已然叙明罪行所采纳的彻底罗列方法存在许多坏处,就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正。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多变性以及税收法令的开展性,从增强刑法与税收法令准则的协调性、以及刑法本身的周延性、功用性视点,应该采纳空白罪行与叙明罪行之利益,在对偷税行为手法进行罗列的一起,归纳性规则“兜底条款”以坚持刑法的稳定性与周延性。这样一来,既顾及到了实践存在的各种偷税行为,又为将来或许呈现的新的偷税行为方法能够得到法令的惩办留下了空间。
2、撤销份额加数额的承认规范,实施单一的数额规范
偷税罪是经济违法,通常是经过对其违法成果的量化、数额化来衡量其违法的社会损害性。因而,偷税数额是衡量和判别偷税行为社会损害性的最重要规范之一。所以在刑法规则尚不完善的状况,能够考虑以偷税数额作为考察其社会损害性的规范。因为,假如以偷税数额作为确定偷税罪的规范,在查办偷税过程中,就只存在偷税数额的确定,然后避免了偷税份额的核算。别的,因为没有份额规范,而偷税数额又具有必定的客观性,因而减少了交税人躲避税法的空间;对司法机关而言,能够更高功率地查办偷税违法。
3、撤销“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则
因为该条规则或许发作歧义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对“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进行了解说:交税人、扣缴责任人现已依法处理挂号或许扣交税款挂号的;依法不需求处理税收挂号、扣缴挂号的交税人、扣缴责任人,经税务机关依法告诉其申报的;没有依法处理税务挂号、扣缴款挂号的交税人、扣缴责任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告诉其申报的。
如前所述,“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开抵抗,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所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的实质特征全然不符。且交税申报和交税是有着不同意义的两个概念,违背了交税申报责任并不必定就会违背交税责任。
所以,笔者以为上述司法解说中关于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的解说有扩展解说之嫌,主张不管处理交税挂号与否,关于一般性的不申报行为,经查实到达偷税数额规范的行为能够以偷税罪处分,可是假如确经交税机关书面告诉而拒不申报,情节严峻的,应该经过修正抗税罪的罪行以抗税罪来处分。
摘 要:偷税行为在实践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因偷税行为被追查刑事责任的状况却不多见。刑法关于偷税罪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点是导致这种现象发作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经过从定税规范、罪行表述以及有关条文的不谨慎规则三方面剖析了这些缺点,并针对这些缺点提出了一些修正主张,期望能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偷税罪、立法缺点、修正主张
税收是国家安排财政收入、进行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社会开展、调整物质财富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跟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开展,税收在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人物。可是,一段时间以来,偷税行为日益猖狂,不只严峻破坏了税收征管次序,而且给国家形成了很多的税款丢失。尽管偷税现已成为现在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可是因偷税行为被追查刑事责任的状况却不多见。呈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部分税收征管人员以罚代刑、法令不力以外,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则过于准则及其与税法和税收征管实践联接上的不紧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为此,笔者在对偷税罪的确定和处理方面进行剖析和讨论的基础上,对偷税罪存在的立法缺点及其完善问题简略论述自己的观念,以供参阅
一、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处理和确定
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则:“交税人采纳假造、变造、藏匿、私行毁掉帐簿、记帐凭据,在帐簿上多列开销或许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许进行虚伪交税申报的手法,不缴或许少缴应交税款,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而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许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的30%以上而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依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则,交税人缴交税款后,采纳假报出口或许其他诈骗手法,骗得所交纳的税款,未超越缴交税款部分,也按偷税罪科罪处分;骗得税款超越所交纳的税款部分,按照骗得出口退税罪的规则处分。
以上规则标明, 偷税罪,是指交税人或扣缴责任人采纳假造、变造、藏匿、私行毁掉帐簿、记帐凭据,在帐簿上多列开销或许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许进行虚伪交税申报的手法,不缴或许少缴应交税款或许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较大或许情节严峻的行为。
二、我国偷税罪立法方面存在的缺点
1、数额加份额规范缺少紧密性,导致呈现空白地带,司法实践难以精确操作
现行刑法在确定偷税罪时采纳的主要是份额加数额规范,即是以偷税的数额及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的份额作为科罪的规范,这是刑法中仅有采纳此类规范的罪名。在偷税罪中,刑法关于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缺乏10万元时,或许交税人偷税数额占应交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 10万元以上时的偷税行为,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则。其成果是呈现了科罪上的空白地带,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呈现依法无据的景象。
按现行规范势必会形成大额交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份额不行而不能科罪,小额交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份额高则被科罪,乃至到达加剧量刑的景象。这种将大额交税人与小额交税人差异对待的做法违背了法令面前人人相等的准则,对小额交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令面前人人相等,这也包含违法处分时的相等。相同的违法违法行为应受相同的处分,就违法而言,处分只能因行为的社会损害程度不同而不同。尽管大额交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奉献大,但不能因而而放宽对大额交税人的科罪规范。
以偷税份额作为断定规范还会为单个行政法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供给时机。刑法没有明确规则偷税数额和应交税额的核算期间,以及应交税额的核算办法等问题,导致采纳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税额相加办法,就必定发作罪与非罪不同的两种确定成果现行份额加数额规范。
2、叙明式罪行简单发作遗漏,不能与税收征管很好联接
我国刑法对偷税罪采用了叙明式罪行的方法。笔者以为,这种方法尽管具有“明示其一,扫除其它”的功用,有助于遵循罪刑法定的准则,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点,尤其是用于经济违法的立法。这是因为:
(1) 叙明式罪行简单发作遗漏,不能适应实践的需求。在经济飞速开展和国际科技日新月异的今日,交税人偷税的手法是多种多样、移风易俗的。不管罗列多少偷税方法,也无法包括偷税之悉数外延,简单发作遗漏。假如仅对违法手法作罗列式的规则,将会使那些虽出自相同的违法意图并都发作了税款丢失成果的偷税行为,但因为采用了不同表现方法而遭到不同性质的处分。其成果,肯定会呈现很多新式偷税案子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税收准则与刑法的相关规则严峻脱节的对立将愈加杰出。
(2)采纳这种方法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收法令准则,是跟着社会经济的开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变,跟着税收准则和征收准则的不断改变而开展改变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政管帐准则也在不断改变之中,如现在的管帐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便是曾经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准则和税收征管准则不断改变的过程中,彻底从税收征管方法的视点限制偷税方法是不或许的……
3、“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许进行虚伪交税申报” 的立法规则不谨慎,简单发作歧义。
在了解“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许进行虚伪交税申报”这一偷税方法时,应当了解为“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与“进行虚伪的交税申报”是并排联系。但从字面上和逻辑上来看,了解为“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是“拒不申报”和“进行虚伪的交税申报”的条件条件也是行的通的。这样一来,虚伪申报也必须经税务机关告诉后才有或许构成偷税罪。这明显与立法者的本意是相悖的,但这种歧义却是因为立法时的表述不谨慎所造成的。
另一方面,这一规则还混杂了交税申报责任和交税责任的边界。交税申报和交税两个概念的意义是有差异的。交税申报是指交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则,向交税机关提交有关交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行为。在交税申报期间,不管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其他应税项目或许代扣代缴、代收代交税款项目,交税人、扣缴责任人均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申报事宜。交税责任是以应税实际的实践发作为发作条件,而交税申报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法,并不以应税实际的发作为发作条件。例如,自行申报交税人在未发作应税实际的状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可见,违背了交税申报责任并不必定就会违背交税责任。再者,偷税罪的行为实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和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则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开抵抗,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天经地义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不符合偷税罪实质特征的要求。 摘 要:偷税行为在实践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因偷税行为被追查刑事责任的状况却不多见。刑法关于偷税罪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点是导致这种现象发作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经过从定税规范、罪行表述以及有关条文的不谨慎规则三方面剖析了这些缺点,并针对这些缺点提出了一些
三、我国偷税罪的立法修正主张
1、采纳罗列加归纳方法规则偷税行为方法
已然叙明罪行所采纳的彻底罗列方法存在许多坏处,就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正。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多变性以及税收法令的开展性,从增强刑法与税收法令准则的协调性、以及刑法本身的周延性、功用性视点,应该采纳空白罪行与叙明罪行之利益,在对偷税行为手法进行罗列的一起,归纳性规则“兜底条款”以坚持刑法的稳定性与周延性。这样一来,既顾及到了实践存在的各种偷税行为,又为将来或许呈现的新的偷税行为方法能够得到法令的惩办留下了空间。
2、撤销份额加数额的承认规范,实施单一的数额规范
偷税罪是经济违法,通常是经过对其违法成果的量化、数额化来衡量其违法的社会损害性。因而,偷税数额是衡量和判别偷税行为社会损害性的最重要规范之一。所以在刑法规则尚不完善的状况,能够考虑以偷税数额作为考察其社会损害性的规范。因为,假如以偷税数额作为确定偷税罪的规范,在查办偷税过程中,就只存在偷税数额的确定,然后避免了偷税份额的核算。别的,因为没有份额规范,而偷税数额又具有必定的客观性,因而减少了交税人躲避税法的空间;对司法机关而言,能够更高功率地查办偷税违法。
3、撤销“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则
因为该条规则或许发作歧义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对“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进行了解说:交税人、扣缴责任人现已依法处理挂号或许扣交税款挂号的;依法不需求处理税收挂号、扣缴挂号的交税人、扣缴责任人,经税务机关依法告诉其申报的;没有依法处理税务挂号、扣缴款挂号的交税人、扣缴责任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告诉其申报的。
如前所述,“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开抵抗,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所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的实质特征全然不符。且交税申报和交税是有着不同意义的两个概念,违背了交税申报责任并不必定就会违背交税责任。
所以,笔者以为上述司法解说中关于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的解说有扩展解说之嫌,主张不管处理交税挂号与否,关于一般性的不申报行为,经查实到达偷税数额规范的行为能够以偷税罪处分,可是假如确经交税机关书面告诉而拒不申报,情节严峻的,应该经过修正抗税罪的罪行以抗税罪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