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3 21:25国家外汇处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处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处理规则》的告诉
国家外汇处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处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习惯银行调运外币现钞事务开展,进一步标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处理,国家外汇处理局与海关总署联合修订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处理规则》(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告诉如下:
一、本告诉发布前已取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资历的银行,无需从头请求事务资历。
二、本告诉发布前已印制且经国家外汇处理局签章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仍然有用。到时仍未运用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由国家外汇处理局一致收回毁掉。
国家外汇处理局各分局、处理部接到本规则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国家外汇处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处理规则>的告诉》(汇函[1998]65号)、《国家外汇处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有关问题的告诉》(汇发[1999]204 号)、《国家外汇处理局归纳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告诉》(汇综发[2004]44号)、《国家外汇处理局归纳司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口岸海关处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告诉》(汇综发[2007]198号)一起废止。实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处理局和海关总署联络。
附件: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处理规则
国家外汇处理局 海关总署
2014年4月22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处理规则
http://www.safe.gov.cn /resources/image/0a81600043d31bda8c8efec46e1e2247 /1398847810805.doc?MOD=AJPERES&name=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处理规则.doc
附件: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标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的处理,确保银行外汇事务的正常运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银行运营外汇事务需要将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及硬币)调出境外或从境外调入的,适用本规则。
境内组织进出口外币现钞或硬币用作纪念币等银行日常运营事务之外用处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外汇处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海关总署及其直属海关为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的处理机关。
第四条 银行可在北京、上海、福州、深圳、乌鲁木齐、拱北、昆明、长春、哈尔滨海关等口岸海关处理外币现钞进出境手续。
如需经过其他直属海关口岸进出境的,首家银行提出请求时,口岸所在地国家外汇处理局分局或处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书面告诉当地直属海关,并各自向国家外汇处理局和海关总署存案后处理。
第五条 银行处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应持银行签章样本和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请求。银行为分支组织(外国银行分行在外)的,应一起提交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上级行)赞同处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的授权文件。
第六条 银行处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担任同意;所在地外汇局为县支局或中心支局的,应逐级上报外汇分局同意。外汇分局同意时,应将包括银行签章样本和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的批复,抄送国家外汇处理局、海关总署、所在地直属海关。
第七条 银行在拟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的直属海关所在地未建立分支组织的,能够向本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请求,由所在地外汇分局转报国家外汇处理局;国家外汇处理局同意时,应抄送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和直属海关所在地外汇分局。该直属海联系初次处理外币现钞跨境调运事务的,外汇分局和直属海关无需再依照第四条第二款处理存案手续。
第八条 银行改变银行签章样本和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事前存案,所在地外汇分局应担任抄送所在地直属海关。触及第七条所述异地直属海关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报送国家外汇处理局,由国家外汇处理局抄送海关总署和异地直属海关。
第九条 国家外汇处理局担任印制一致编号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以下简称《证明文件》,见附1),并将《证明文件》款式送交海关总署存案。
第十条 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收取《证明文件》,并在调运外币现钞前按要求填写一切内容。外汇局应将《证明文件》作为重要凭据处理,在向银行发放《证明文件》时,应记载领证银行称号及所领《证明文件》编号。银行丢掉《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和外币现钞进出境直属海关存案。经存案丢掉的《证明文件》不得再凭以处理外币现钞进出境。因填写过错等原因需报废的《证明文件》,银行不得自行毁掉,应悉数交回外汇局。
第十一条 银行或其托付海关准予注册挂号的报关企业处理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报关手续时,应持银行填制的经国家外汇处理局签章的《证明文件》。海关在处理相关手续时,若发现问题,当地外汇局应合作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银行超越两年未发作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的,所在地外汇局应要求银行交回已申领的《证明文件》。银行再次请求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的,需在前次交回《证明文件》超越一年今后,依照本规则第五条处理。
第十三条 辖内超越两年未发作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的外汇局,应向上级分局或国家外汇处理局及时交回已申领的《证明文件》。再次请求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的,需在前次交回《证明文件》超越一年今后,参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从头实行存案手续。
第十四条 银行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运用的《证明文件》第二联送所在地外汇局存案。银行再次申领新的《证明文件》时,外汇局应依据申领银行《证明文件》第二联送交状况核发新证。如有必要,外汇局可向直属海关核对银行调钞状况。
第十五条 银行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季度《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附2)。
各海关应于每年一月向海关总署报送上年度调运外币现钞全体监管状况。
第十六条 契合条件的其他组织,经同意后,参照本规则处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事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国家外汇处理局或海关总署将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附1
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
编号
调运组织称号 口岸称号
现钞币种 现钞金额 □进境 □出境
调运组织经办员名字及联络方式
调运组织有权签字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外汇局签章 调运组织签章
注:本证明自调运组织有权签字人签发之日起10日内有用。
本证明文件一式三联:第一联 海关留存;第二联 外汇局留存; 第三联 调运组织留存。
附2
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
调运组织称号: 金额单位:万(外币单位)
口岸 币种 调钞入境 调钞出境
原币金额 折美元 原币金额 折美元
制表人 担任人 填表日期
注:本表按季度报送,于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