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公司供暖合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2 09:57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颖,局长。托付代理人范力人,男,49岁,汉族,该局专利局办公室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茂林2号楼。托付代理人张环洲,男,46岁,满族,该局专利局办公室副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804甲5-5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处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向阳区甜水园勾栏12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光,总经理。托付代理人苗杰,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供暖合同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确定,坐落北京市向阳区小关东街的小关派出所旧址拆建的小关搬家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一切部分系专利局为处理拆迁安顿所用,专利局亦曾托付其他单位代管,且交纳了1994年度的供暖费,北京市恒安物业处理公司(下称恒安公司)一向向该楼供暖,专利局应如期交纳供暖费,其长时刻拖欠供暖费,对形成本案胶葛负有首要职责,其应立即交纳所欠供暖费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专利局因为国家机构改革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产局),故原专利局给付供暖费的责任应由现国家知产局承当。恒安公司的诉讼恳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撑。国家知产局的辨称理由缺少现实与法律根据,法院对其所辩不予采用。判定:一、国家知产局给付恒安公司供暖费十六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国家知产局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判定第一项数额每年百分之五核算,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述金钱付清时止),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清。国家知产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国家知产局未与恒安公司签定过供暖协议;2、北京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下称向阳分局)与专利局缔结的合建协议是无法律效力的;3、原审法院确定国家知产局在北京市向阳区小关东街5号楼有4518.1平方米的产权是没有根据的,因“产权仍未转让”;4、国家知产局在1994年用垫支的工程款的一部分由向阳分局作为供暖费支交给恒安公司“是不该给付的”,因其时担任此项作业的人员对国家方针有误解,所以不能以此揣度国家知产局就有责任给付历年的供暖费;5、原审法院确定“小关搬家楼专利局一切部分系专利局为处理拆迁安顿所用”不精确,此楼应该是处理西藏大厦及隶属工程、专利局住所、城建商业用房及住所等所建,受益人应属三方;6、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15号令的规则,供暖费应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而“此楼的一切住户”没有国家知产局一户员工,所以国家知产局不能与恒安公司签定供暖协议。恒安公司“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向该楼供暖”,理应由恒安公司向承租人所在单位索要供暖费。另原审法院判定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时刻有误,国家知产局因而恳求本院依法吊销原审法院判定并公平判定。恒安公司遵守原审法院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9日,向阳分局与国家知产局(原专利局,1998年3月变更为国家知产局)签定1份协议书,协议的首要内容为两边于1991年7月21日缔结的合建协议项下的小关派出所原地址拆建的住所楼已竣工,其间国家知产局得住所75套,合面积4518.1平方米,该75套住所的产权归国家知产局一切,国家知产局享有分配权。1995年6月7日,国家知产局归纳方案部基建处(下称知产局基建处)与北京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子处理处(下称华安房管处)签定房子代管协议,约好国家知产局将所得面积为4518.1平方米的住所托付向阳分局部属的华安房管处担任处理,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其间一切住户的供暖费,由华安房管处直接与住户所在单位缔结供暖协议并担任收取。同年12月7日,北京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华安公司)致函国家知产局,称鉴于国家知产局托付代管的城建三开发公司(下称城建三公司)担任撒迁的住户回绝处理住宅手续,致使华安公司无法持续承当保管作业,期望国家知产局妥善处理。当月25日,知产局基建处致函城建三公司,主张两边与华安公司就此事进行洽谈。同日,知产局墓建处致函城建三公司,期望华安公司持续代管,并许诺持续承当保管费用。1996年1月31日,知产局基建处致函华安公司,赞同华安公司中止保管责任,部分住户已交纳的供暖费暂存华安公司。向阳分局证明:在该局与国家知产局于1991年7月21日签定合建协议书后的施工中,国家知产局拨了一部分工程款,1994年12月22日向阳分局征得国家知产局赞同“交小营供热厂这笔款53042.46元,是为小关住所楼交的供暖费”。另查明,小营供热厂系恒安公司的部属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厂从1994年起一向为本案所涉住所楼供暖,因国家知产局仅交付了1994年度至1997年度的供暖费,恒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家知产局付出1998年和1999年的供暖费合计164861.7元并按每年5%偿付违约金。上述现实有协议书、向阳分局证明、发票、有关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