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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在认定重婚罪中的地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6 18:37

[案情简介]
自诉人黄某与被告人罗某于1992年在重庆民政校园学习时相识并爱情。1994年结业后,黄某分配在重庆石桥铺殡仪馆作业,罗某分配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作业。1995年12月,黄某所在单位分住宅,两边商议成婚,经罗赞同,黄某单位依据其请求出具了成婚挂号的有关证明资料,黄某将有关资料寄给罗某,罗即使用担任民政助理员的便当,于同月18日暗里处理了成婚证后,寄给了黄某。黄某持证分到住宅并获得生育目标。1996年5月,罗某又与张某爱情,同年7 月未经张赞同,使用职务之便暗里填写了与张某的成婚证,张得知后,通知罗两人仅是朋友联系,要罗将成婚证毁掉。1997年4月,罗搬办公桌时,该份成婚证掉出被搭档拾到,此事暴露。黄某得知后,即以重婚罪将罗某、张某二人申述到法院。
[不合定见和问题所在]
关于本案中罗某、张某的行为的定性,张某无罪,没有不合;而关于罗某的行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念:一种以为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另一种以为罗某不构成违法。
持后一种观念的首要理由是:婚姻的建立是男女两边按照法律规则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联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明确规则了婚姻建立须具有的条件和程序。即成婚须男女两边彻底自愿,到达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契合一夫一妻制,没有制止成婚的近亲联系,没有制止成婚的疾病,两边亲身到婚姻挂号机关进行成婚挂号。《婚姻挂号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也表现了婚姻法的上述精力。契合以上条件和程序订立的婚姻为合法有用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当事人黄某与罗某的婚姻联系既不契合婚姻建立的本质条件,也不契合婚姻建立的程序条件。两边挂号成婚时,罗某没有到达法定婚龄(尚差2个多月);其次,黄某没有亲身参与。因此,虽然罗、黄二人处理了婚姻挂号,但其违背法定成婚的本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婚姻联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罗某与黄某的婚姻联系无效,而重婚罪是以原有婚姻联系有用为根底而建立的。因此,罗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归于民事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调整的规模。
本案的法律问题的焦点有二:
一、罗某与黄某的婚姻联系是否有用;
二、婚姻联系在法律上有用与否以及现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建立。
[分析]
咱们持第一种观念,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依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则,重婚罪是指有爱人又与别人成婚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成婚的行为。该罪的首要特征是,侵略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则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联系;客观上,行为人有重婚的行为,即有爱人的又与别人成婚的,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成婚的行为;违法的主体,一是有爱人的人,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又与别人建立婚姻联系;二是没有爱人的人,明知对方有爱人而与之成婚;在片面方面只能是直接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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