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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06:47

《侵权职责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矩的网络侵权职责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职责的规矩有不同的观点。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评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查询,以为了解、解说第36条规矩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职责,又要保护好互联网工作的健康发展。就此,我提出以下定见。
一、《侵权职责法》规矩的网络侵权职责的根本规矩
《侵权职责法》第36条规矩了两部分内容,榜首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许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网络施行侵权行为的职责,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施行侵权行为网站承当连带职责的两种状况。
(一) 网络用户或许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职责
《侵权职责法》第36条第1款规矩:“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网络危害别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职责。”这是规矩网络侵权职责的一般规矩:网络用户或许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网络危害别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职责,都应当由自己承当补偿职责。
网络用户使用网络,在网络上施行侵权行为,契合《侵权职责法》第6条第1款规矩要求的,构成侵权职责,应当对被侵权人的危害承当补偿职责。这是一般侵权职责,适用过错职责准则。[1]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使用网络,危害别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别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赞同而在网站上宣布别人著作等,依照《侵权职责法》第6条第1款的规矩,构成侵权职责,应当承当补偿职责。这两种侵权职责都是过错职责,也都是自己职责,与第36条第 2款和第 3款规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职责都不相同。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职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职责,是指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施行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状况下与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的网络侵权职责方式,《侵权职责法》第 26条规矩了两种规矩:
1、提示规矩
提示规矩,是《侵权职责法》第36条第 2款规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职责:“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施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告诉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纳删去、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告诉后未及时采纳必要措施的,对危害的扩展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告诉与取下”规矩。[2]
提示规矩的关键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使用其网络施行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告诉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应当采纳删去、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依照其提示,及时采纳上述必要措施。假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纳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施行的侵权行为的听任,具有直接成心,视为与侵权人构成一起侵权行为,因而,就危害的扩展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假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许通过提示之后即采纳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当职责,即为“避风港”规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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