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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二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2 14:09
李某某收据欺诈、合同欺诈案 (二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雁、李颜),1963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运营原顺德区北滘镇韦创成橡胶塑料运营部,住xxx。因本案于2006年7月19日被拘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23日被拘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收据欺诈罪、合同欺诈罪一案,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936号刑事判定,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收据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定确定现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允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允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00936号刑事判定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发作法律效力。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审 判 长黄烈生 
审 判 员王 健
署理审判员 胡智鸿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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